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榮毅
被代 位 人 劉榮毅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鄭明峯、鄭幸峯應就被繼承人劉素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劉榮毅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幸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劉榮毅之
債權人,劉榮毅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素瓊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土地
,惟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系爭土地迄今仍屬公同共有,並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素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二、被告鄭明峯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不同意分割等語: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榮毅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劉榮毅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素瓊共同繼承自訴外人劉清惠所遺未經分割之全部遺產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16號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為憑(見調字卷第15-21頁、第63-73頁),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登記案卷(含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存卷足參(見調字卷第79-98頁),被告鄭明峯到庭未予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劉榮毅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即執行法院須待劉榮毅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劉榮毅所分得部分執行;而原告對劉榮毅之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且劉榮毅除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外,已無足夠資力可以清償該債務,有劉榮毅之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憑,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劉榮毅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劉榮毅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劉榮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劉素瓊於107年2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原有其配偶鄭滄浪及其子即被告2人,嗣鄭滄浪再於113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仍為被告2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查(見調字卷第107-115頁),被告2人就劉素瓊所遺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就被繼承人劉素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揆之上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再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劉清惠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
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被繼承人劉清惠於100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劉榮毅、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素瓊共2人(其餘子女均已
拋棄繼承),
揆諸前開規定,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2分之1,嗣劉素瓊再於107年2月12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被告2人繼承。又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經核此分割方案於法無違;惟就劉素瓊所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部分,因原告係代位劉榮毅之權利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本無權代位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其等被繼承人所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且為免剝奪其他繼承人
協議分割其等被繼承人名下全部遺產之權利,就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而言,亦無分割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必要,故被告2人就其等被繼承人劉素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仍為公同共有,爰判命劉榮毅及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劉榮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連帶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劉榮毅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