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蘇偉譽
被 告 詹益強
詹陳秋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7月8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
予以撤銷。
被告詹陳秋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二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詹益強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為逃避日後遭
強制執行,將被
繼承人詹德明所遺,於111年7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詹陳秋梅,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行使撤銷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對於被告詹益強有債權未受清償,業經提出本院核發
債權憑證影本附卷
可稽(見
本案卷第17至19頁),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111年間不動產移轉事實,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影本核閱
無訛(見本案卷第51至60頁),亦
堪信為真實。
(三)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即明。又
上開條文第1項、第2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
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
拋棄繼承權,
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
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且由被繼承人詹德明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觀之(見本案卷第59頁),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詹德明之遺產全部,而依被告二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見本案卷第55頁),被告二人
協議分割全由被告詹陳秋梅一人取得,致債務人即被告詹益強毫無
應有部分,故屬無償行為,而被告詹益強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見本案限
閱卷內財稅資料),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該
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又按「該條所謂受益人係指自債務人獲得利益之受領人,所謂轉得人則指自受益人直接或間接受讓利益之人。該條第4項但書係規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故受益人無該但書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陳秋梅係因前述遺產分割協議,直接自債務人即被告詹益強受贈
系爭應有部分,故被告詹陳秋梅應屬受益人,
而非轉得人,依前述說明,核無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表:
土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
建物:新竹縣○○鄉○○段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
土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4分 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