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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6號
上訴人(即聲明承受訴訟人)
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訴人      江榮智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許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瑞倉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即明。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4年2月18日變更為李瑞倉,依法即應由李瑞倉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李瑞倉於114年7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即應由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