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童明清
被 告 林靖權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
合意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
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之
適用。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法院無從以該當事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故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而查,被告
住所地位在嘉義縣,有其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同意親自交還借款,故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為原告住所地,然就此部分主張,原告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