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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童明清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林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法所不許,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之用。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法院無從以該當事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故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而查,被告住所地位在嘉義縣,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同意親自交還借款,故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為原告住所地,然就此部分主張,原告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