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一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日光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
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
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兩造簽訂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第14條及太陽光電系統材料合約書第11條均載明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合約書在卷
可證,足見就本件
承攬契約所生爭執涉訟,兩造已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是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