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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園紡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園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園紡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3日邀同被告徐正安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7日止,共分36期,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機動按日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園紡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27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徐正安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園紡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600,6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園紡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又被告徐正安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徐正安應就被告園紡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哲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571,892元
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8,734元
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00,6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