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正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園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園紡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3日邀同被告徐正安為連帶
保證人,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7日止,共分36期,
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機動按日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園紡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27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徐正安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92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園紡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600,6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園紡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又被告徐正安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徐正安應就被告園紡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哲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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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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