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郭泰寧
兼上一人
人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參佰零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好房地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李育騏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3年,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季調基準利率加年息3.5%機動計付
遲延利息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為年息6.68%),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公司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7萬3,3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李育騏既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催告函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