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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傅筱筠 
被      告  梁曉銀即正邦企業社



            朱偉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6,91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1%計息(目前為3.703%),並機動調整,並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曉銀即正邦企業社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朱偉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期限5年,於110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展延1年,期限共6年。原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中逾110年9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向原告申請寬緩2年,借款利息自108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1%計息(目前為3.703%),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梁曉銀即正邦企業社自112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66,9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梁曉銀即正邦企業社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朱偉斯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梁曉銀即正邦企業社辯稱:目前沒有辦法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朱偉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舊有貸款)、台幣放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又被告梁曉銀即正邦企業社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並無爭執,僅辯稱目前無法還款等語,而被告朱偉斯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