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朱偉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6,91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
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1%計息(目前為3.703%),並機動調整,並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曉銀即正邦企業社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朱偉斯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期限5年,
嗣於110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展延1年,期限共6年。原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中逾110年9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向原告申請寬緩2年,借款利息自108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1%計息(目前為3.703%),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梁曉銀即正邦企業社自112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66,9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梁曉銀即正邦企業社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朱偉斯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梁曉銀即正邦企業社辯稱:目前沒有辦法還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朱偉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舊有貸款)、台幣放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又
被告梁曉銀即正邦企業社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並無爭執,僅辯稱目前無法還款等語,而被告朱偉斯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