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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許莉欣 

訴訟代理人  袁楷傑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鉅祥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羿名 

被      告  許玶瑋(原名許民龍)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鉅祥國際有限公司、被告許玶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被告鉅祥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許玶瑋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羿名應給付原告貳拾玖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鉅祥國際有限公司、被告許玶瑋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陳羿名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陸拾陸萬柒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鉅祥國際有限公司或被告許玶瑋中任一人如以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玖萬柒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羿名如以貳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被告亦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5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12年1月初急需資金,於網路上瀏覽到被告鉅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祥公司)之廣告,聲稱專門代客與各大銀行辦理貸款、整合債務,申請足額資金,創造人生另一高峰等語,此有該公司廣告及官網資訊可稽(卷第19-28頁),原告因此誤信而點選該公司「小許專員」即被告許民龍(於112年8月30日改名為許玶瑋,下稱被告許玶瑋)之LINE連結。被告許玶瑋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指示原告:
 ⒈112年1月9日,被告許玶瑋指示原告在線上簽署「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最尾頁簽名欄,但簽名時未見有第1、2頁之契約條款內容(卷第31-33頁)。
 ⒉於112年1月12日,被告許玶瑋佯稱要簽署「對保文件」,指示原告簽署4份空白文件,除原告簽名用印外,文件其餘內容均為被告許玶瑋或第三人所填寫,且原告未取得文件副本:
 ⑴原告與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間300萬元分期付款申請書(卷第35-37頁)。
 ⑵原告同意給付訴外人「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91,000元之費用確認書(卷第39頁)。
 ⑶原告與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間45萬元之購物(冷氣)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卷第41頁)
 ⑷原告與訴外人「黃若綺」間407,520元之機車買賣,將其中30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30萬元債權讓與同意書(卷第43-44頁)。 
㈡、原告簽署上述空白文件後,經過被告操作,僅有新鑫公司於112年1月18日匯入原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2,915,354元、裕富公司於112年1月18日匯入同上帳戶409,500元(卷第45頁)。
㈢、然於收到新鑫公司匯款當下,被告許玶瑋立刻藉口要為原告向新光銀行申請較低利率貸款須先清償先前銀行借款200萬元為由,要求原告當日即領取現金200萬元,原告復誤信而領現交付之。然被告許玶瑋並未用以清償銀行及向新光銀行申請較低利率貸款,當原告要求返還時,被告許玶瑋又諉稱200萬元在老闆那邊云云(卷第57頁)。此外,合迪公司亦有撥款29萬元,但未匯入原告帳戶,反而匯入被告鉅祥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羿名之個人帳戶。是以,被告涉嫌共同詐欺及侵占罪嫌。
㈣、因原告之家屬發現原告名下新竹縣○○鄉○○段○地○○○○○號碼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建物遭新鑫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開始追查後,被告始交付上述⒈及⒉之完整契約書件,原告始察覺被告許玶瑋所謂「對保文件」竟是與銀行之民間公司莫名其妙之購物分期付款契約等等。起訴前在與被告協調過程中,被告稱若須返還229萬元,須扣除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應付之服務酬金,然原告早於112年6月19日即以竹北成功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74條規定,對被告為撤銷被詐欺所為之全部意思表示,亦撤銷原告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之全部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可證(卷第69-75頁)。
㈤、依民法第92條(意思表示不自由)、第74條(暴利行為)、第247-1條(附合契約)、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第251條(一部履行之酌減)、第252條(違約金額過高之酌減)、第541條(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第542條(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第203條(法定利率)、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第224條(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等規定(卷第139、147-149頁)。請法院依委任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減輕服務費(卷第167頁)。
㈥、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鉅祥公司、陳羿名:
  ⒈不爭執被告許玶瑋曾為被告鉅祥公司之業務人員,自111年4、5月間開始任職,於000年0月間離職,工作內容為協助客戶辦理貸款事宜(卷第140頁)。原告透過被告鉅祥公司FB粉絲專頁「第e安心貸」表示欲貸款,電腦系統自動派案予業務員許玶瑋,原告並與被告鉅祥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先後以原告所有之機車向合迪公司申貸30萬元、以商品向裕富公司申貸45萬元、以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向新鑫公司申貸300萬元。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被告鉅祥公司得收取核貸總金額375萬元(30+45+300=375)之12%即45萬元服務酬金,以及申貸必要費用104,500元(信用保險費、設定費、對保費等)。裕富公司及新鑫公司核貸款項業已匯入原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為原告所自承,至於合迪公司所撥款項29萬元係入被告陳羿名個人帳戶,因被告鉅祥公司協助客戶申貸時均保證客戶至少償還6期本息,為避免原告申貸成功撥款後即拒絕還款,被告鉅祥公司始暫時保留作為償還6期本息之用,待原告正常繳款6個月後,此筆29萬元就會歸還原告(卷第140頁),並非被告鉅祥公司、陳羿名有侵占之不法行為。  
 ⒉因原告欲將全數貸款皆轉至新光銀行申貸400萬元,被告許玶瑋即預先收取400萬元按12%計算之服務酬金48萬、按25%計算之違約金100萬元。此部分148萬元乃被告許玶瑋個人擅自向原告收取且未繳交予被告鉅祥公司,被告鉅祥公司事後知悉此事,因被告許玶瑋與原告發生本件糾紛,損害公司權益,故予以解僱。
 ⒊自原告開始申貸到撥款完成期間,被告鉅祥公司、陳羿名並未與原告接觸或聯絡,至到被告許玶瑋將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委任契約報酬及費用部分發生爭議之事告知被告陳羿名後,被告陳羿名始知上情並介入協調處理。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服務酬金、費用、第4條違約金均有明確記載,申貸相關文件亦經原告詳閱並親自簽署,故被告鉅祥公司、陳羿名無從對原告為使其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否認原告所主張其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只有看到尾頁簽名頁而無第1、2頁契約條款內容、簽署相關申貸文件時皆屬空白文件云云,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乃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債信不良,短時間內難向一般銀行借款,於本件申貸過程中,一再以需購買家電、親屬罹癌需醫藥費、需錢修繕房屋等為由,央求被告鉅祥公司協助申貸,不符合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狀。況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向法院為撤銷之訴,始生撤銷效力,倘於給付訴訟中以行使撤銷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不生撤銷效力,法律行為不因此失其效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玶瑋:
 ⒈不爭執為被告鉅祥公司員工,職司金融業務代辦。原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第e安心貸」徵詢系統告知伊有緊急資金需求,經雙方討論,因原告已有其他銀行貸款債務,現在債信難以再向其他銀行申貸,但可以分兩階段融資,第一階段以自身所有不動產、動產向民間融資公司申貸,雖然利率較高,但可以短時間內迅速獲得貸款,待核貸後優先清償銀行;第二階段再重新向銀行申貸,以銀行所撥金額清償民間融資公司,即可達到目的。上開規劃經原告允諾後,始簽署系爭委任契約,以及相關申貸文件,簽約前均已詳細告知貸款流程、各項費用收取時間及目的,否認對原告有任何詐欺行為。系爭委任契約是被告鉅祥公司系統網頁擬好的合約書,被告許玶瑋將網頁連結傳予原告,請原告看好內容,若沒有問題就簽名送出,只要簽名送出就不能再做更改(卷第143頁),被告許玶瑋成功協助原告於第一階段申貸375萬元,可見被告許玶瑋有為原告之利益履行系爭委任契約,原告自應按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12%即45萬元服務酬金,以及申貸必要費用104,500元。
 ⒉被告許玶瑋擬為原告進行第二階段融資即向新光銀行申貸400萬元,故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預收48萬元服務報酬及第4條預收100萬元違約金,經原告同意,含第一、二階段以整數200萬元計算(45萬元+104,500元+48萬元+100萬元=2,034,500元)。被告許玶瑋並告知原告應儘快以第一階段所核撥之款項清償既存銀行貸款,以利後續向新光銀行申貸。
 ⒊被告許玶瑋於112年4月26日向新光銀行送件申貸,料隔日新光銀行告知原告日前另向其他銀行預借現金86,588元,導致新光銀行拒絕受理原告貸款。因原告未先清償既存銀行貸款,又預借現金,導致個人債信評等不佳,無法進行第二階段融資,原告已屬違約,卻反向誣指被告詐欺。承認有於112月1月18日向原告收取現金200萬元,被告許玶瑋已將第二階段148萬元花用掉,其餘52萬元已轉交被告鉅祥公司(卷第141頁)。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13條、第114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因資金需求而於網路上瀏覽被告鉅祥公司廣告後,與被告鉅祥公司指派之業務人員即被告許玶瑋接觸、聯絡,因而於112年1月9日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被告鉅祥公司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單位辧理金融業務申請事宜,並以被告許玶瑋為承辦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鉅祥公司廣告內容、被告許玶瑋名片、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稽(卷第19-3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先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8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許玶瑋,為被告許玶瑋所不否認;原告主張合迪公司核貸之29萬元未入原告帳戶而係匯入被告陳羿名個人帳戶,亦為被告陳羿名所不否認(卷第45、140-141頁)。至於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㈣、本院基於以下理由及證據,認原告於112年1月9日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及於112年1月12日簽署相關申貸文件,係受被告許玶瑋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原告既已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之112年6月19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對被告3人為撤銷被詐欺所為之全部意思表示,復於一年內之112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委任契約視為自始無效,被告許玶瑋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另者,被告許玶瑋藉其為被告鉅祥公司執行職務之機會,以詐欺行為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損害,被告鉅祥公司應與被告許玶瑋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緣以:
 ⒈依被告鉅祥公司官網內容,其標榜「只要您年滿18歲,不用保人,不用擔保品,更不用留車,鉅祥專業團隊,媒合全台銀行超過50間,並且絕對杜絕當舖、民間、不良資產公司借貸,鉅祥幫您申請足額資金,立即創造人生另一高峰!」「鉅祥國際,結合多年貸款經驗,專門代辦客戶與各大銀行之貸款、融資、…,我們對於各家銀行之授信標準與流程有相當深入的瞭解…」(卷第19-20頁)。由是可知,原告瀏覽被告鉅祥公司廣告後,所欲委任申貸之對象係「各大銀行」之一,絕非被告鉅祥公司所絕對杜絕之「當舖、民間、不良資產公司」。而事實上,被告許玶瑋竟提供「民間、不良資產公司」之相關申貸文件予原告簽署。
 ⒉原告名下有不動產(湖口鄉綠園段土地持分及其上單獨所有建物),且該不動產未設定任何抵押貸款,不論原告自行臨櫃辦理或委託任何一位地政士辦理,均可輕易向國內銀行申貸獲得相當金額之有擔保之中長期放款,根本沒有必要向新鑫公司、裕富公司、合迪公司等民間公司申貸。原告債信優良,且有十足擔保,此觀原告於112年1月12日簽署與新鑫公司間之300萬元分期付款申請書後,於112年1月18日獲得撥款2,915,354元即明。被告許玶瑋竟向原告詐稱倘無被告許玶瑋之協助,以原告如風中殘燭之債信條件,根本無法自市場上取得任何融資機會云云(卷第131頁),顯係於原告決定是否要委任被告鉅祥公司向銀行申貸之意思形成過程中,虛捏不真實之原告債信極差狀況,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若無被告鉅祥公司、許玶瑋,原告不可能取得貸款,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簽署按實際核准撥款金額12%計算之不合理之高額服務酬金之系爭委任契約。
 ⒊原告甫於112年1月18日獲得新鑫公司撥款2,915,354元,被告許玶瑋當日即向原告佯稱要向新光銀行申貸較低利率貸款,要求原告提領現金200萬元交付。實則被告許玶瑋並未將此20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既存銀行貸款,而是將其中52萬元交付被告鉅祥公司,及將148萬元擅自花用殆盡,被告許玶瑋亦因此遭到被告鉅祥公司予以解僱。被告許玶瑋竟臨訟再詭稱是預收400萬元之12%酬金、25%違約金云云,被告許玶瑋根本還沒有開始辧理新光銀行申貸事務,何來可得報酬、何來原告違約可言!可見此筆200萬元根本不是預收報酬或違約金,被告許玶瑋只是隨意拼湊金額。況且,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只有收到撥款2,915,354元及409,500元,被告許玶瑋即騙走其中200萬元,僅餘132萬餘元,原告如何又要清償既存銀行貸款、又要清償新鑫公司等3家民間貸款?足見被告許玶瑋所辯不實。
 ⒋此外,原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僅委託被告鉅祥公司申貸1-300萬元之間,原告已受詐欺向新鑫公司申貸300萬元,被告許玶瑋竟又指示原告額外簽署與裕富公司間45萬元貸款、與合迪公司間30萬元貸款,此無非刻意增加原告所不需要之申貸金額,被告鉅祥公司、許玶瑋即可藉此多收取按實際核准撥款金額12%計算之高額服務酬金。反之,對原告而言,原告除負擔12%服務酬金外,尚須負擔裕富公司年息9%利息(卷第41頁,本金45萬元,分50期償還,須支付168,750元利息),及須負擔合迪公司年息15.9245%利息(卷第43頁),均為極不利於原告之申貸行為。
 ⒌綜上過程,可見被告許玶瑋明知原告有不動產可作為足額擔保,向各大銀行申貸絕無困難,卻以原告債信極差欺騙原告,使原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相關申貸文件,原告因受詐欺而為同意委任之意思表示,事證明確。進而再受被告許玶瑋詐欺而交付200萬元現金。
 ⒍姑不論被告鉅祥公司於被告許玶瑋對原告施用詐術時擔任何種角色,被告鉅祥公司對於其受僱人負有選任及監督其職務執行之注意義務。
 ⒎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鉅祥公司、許玶瑋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陳羿名亦應連帶給付乙節,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陳羿名於原告委任、申貸過程中有何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致其受有損害200萬元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院基於以下理由及證據,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陳羿名返還29萬元,為有理由。緣以:
 ⒈被告陳羿名為被告鉅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卷第85頁)。原告業已合法撤銷系爭委任契約,已如前述,故不論被告鉅祥公司、陳羿名、許玶瑋均無為原告收取金錢之權限。
 ⒉被告陳羿名自承合迪公司所核貸之29萬元在其個人帳戶保管中(卷第140頁),可見被告陳羿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
 ⒊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鉅祥公司、許玶瑋亦應連帶給付乙節,惟按「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本件詐欺係由被告許玶瑋所為,原告並未舉證相對人合迪公司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故原告尚不得撤銷其與合迪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準此,合迪公司所撥付之29萬元本應匯入原告帳戶卻直接匯入被告陳羿名個人帳戶,自應由被告陳羿名負責返還。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鉅祥公司、許玶瑋就此筆29萬元受有何等利益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279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連帶債務人間遲延責任之計算應分別為之。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不當得利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見解,應分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鉅祥公司、陳羿名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許玶瑋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卷第89、103頁)各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規定,請求被告鉅祥公司、許玶瑋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陳羿名返還2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本院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