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莉欣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