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許莉欣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限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8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上訴人
迄未補正,其
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