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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毅欣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川杰  
被      告  索爾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6,000元,及同前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簽訂程式建置設計委託合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建置設計伴唱機軟體APP程式,約定價金為130萬元,原告並已依約匯付第1、2期款項共計104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因故無法繼續完成承攬工作,兩造於112年8月23日簽訂合作終止協議書,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被告並同意將原告已給付之前開第1、2期款項總金額之90%即936,000元予原告,被告今仍未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合作終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合作終止協議書、程式建置設計委託合約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0號卷第9至53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936,000元,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款項,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合作終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6,0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