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肆拾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下同)一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98年1月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47萬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之日7年內為期間,以每個月為一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為0%,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69%計息(被告99年11月16日未繳款時為1.08%+12.69%=13.77%),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積欠本金405,474元、利息26,900元、違約金2,588元,僅於100年11月10日再繳款100元,尚餘434,862元未清償。又渣打銀行已將對被告上開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讓與原告,並於同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幾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最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71頁)。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卷第13-23、73-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