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林祺維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弄00 號
林祺國
沈忠美
林淑萍
林秋伶
林紅佑
林俊宏
林寶佳
林美珠
邱國銘
邱美惠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邱萬霖(原名邱國鑫)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代位人邱萬霖與被告就被
繼承人林木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林祺維、林祺國、林寶佳、邱國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代位
人邱萬霖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192,344元,及其中189,036元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務),經萬泰銀行取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88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並將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木富於99年12月24日死亡,全部遺產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號18至19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由被告與邱萬霖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未為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邱萬霖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祺煥、沈忠美以:看能不能分管;錢的部分我們大家分掉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淑萍、林秋伶、邱美惠以:沒有意見。
㈢被告林紅佑以:依照其餘被告之意見;分管土地等語。
㈣被告林俊宏以:之後辦理分管再處理等語,
資為抗辯。
㈤被告林美珠以:錢的部分我們沒有分到;希望土地可以辦理分管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林祺維、林祺國、林寶佳、邱國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883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竹司調卷一第29至37、257至403、411頁,本院竹司調卷二第31至65頁),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1日東地所登字第1120006818號函所附之繼承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8日北地所登字第1120005951號函所附之繼承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竹司調卷一第425至569頁),且未據被告林祺煥、沈忠美、林淑萍、林秋伶、林紅佑、林俊宏、林美珠、邱美惠爭執。被告林祺維、林祺國、林寶佳、邱國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
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係邱萬霖之債權人,邱萬霖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而邱萬霖之被繼承人林木富於99年12月24日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存款,由被告與邱萬霖公同共有
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邱萬霖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有代位邱萬霖請求分割林木富遺產即系爭土地與系爭存款之必要,
即屬有據。被告林祺煥、沈忠美固抗辯:錢的部分我們大家分掉了
云云(本院卷第92頁),然被告林美珠則稱:錢的部分我們沒有分到云云(本院卷第93頁),且此部分並不影響系爭存款屬於遺產之性質。
㈢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祺煥、林祺維、林祺國、林寶佳、林美珠及訴外人林其錦(100年2月12日死亡)、林碧珠(108年10月28日死亡)為林木富之子女,其等就林木富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7。林其錦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沈忠美,及子女即被告林淑萍、林秋伶、林紅佑、林俊宏,故被告沈忠美、林淑萍、林秋伶、林紅佑、林俊宏就林木富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則均為1/35(計算式:1/7÷5=1/35)。林碧珠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邱阿龍,及子女即被告邱國銘、邱美惠及邱萬霖,嗣邱阿龍於110年11月30日死亡,故被告邱國銘、邱美惠及邱萬霖就林木富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21(計算式:1/7÷4+(1/7÷4÷3)=1/21)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本院竹司調卷二第31至63頁),是邱萬霖與被告就林木富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存款按被告與邱萬霖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其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至被告林祺煥、沈忠美、林紅佑、林俊宏、林美珠雖抗辯:希望土地可以分管云云。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管理不因是否分割為分別共有而有別,被告林祺煥、沈忠美、林紅佑、林俊宏、林美珠前揭抗辯,自不足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存款之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存款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兩造之利益而為
適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邱萬霖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存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之權利,兩造均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邱萬霖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邱萬霖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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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邱萬霖與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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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