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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余日進  
被      告  張文安  

            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宋侑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宋侑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文安、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因宋侑霖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遂於訴訟繫屬中,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6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將前開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部分之訴變更被告為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經核原告將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部分之訴變更被告為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文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於109年2月13日、109年6月8日,邀同被告張文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200萬元、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依序自109年2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共5年、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共5年。前者利率依合作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1%計算,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3.253%);後者利率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利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3.703%);若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2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並屢經催繳而無效果,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債權本金共722,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2,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伊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形式、實質真正均不爭執,惟原告未能舉證確有金錢交付,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文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分別向其借款200萬元
  、50萬元(合計250萬元),卻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欠債權本金共722,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並由被告張文安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系爭契約2份、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放款相關貸放資料查詢單13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核屬相符。被告張文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又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雖爭執原告是否確有交付250萬元予債務人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惟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此外,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說明本件貸款之交付與清償方式時,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復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又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債權本金合計722,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業如前述;而債務人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於死亡後,原應由其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嗣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66號民事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宋侑霖之遺產理人,此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然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應僅就其管理被繼承人宋侑霖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張文安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文安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宋侑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安連帶給付原告722,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即勝東機車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宋侑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安連帶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0
7,069元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3%
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
150,403元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3%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
112,979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703%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
452,426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703%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22,8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