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吳雅君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故合併就本訴及反訴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者,倘本訴及
反訴之標的不相同,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因與訴之客觀合併性質相當,自應合併計算,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本訴部分:
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6,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516,234元。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是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136,652元。
㈢準此,經合併計算後,上訴利益為652,886元(計算式:516,234+136,652=652,88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