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反訴被告  築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雅君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故合併就本訴及反訴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者,倘本訴及反訴之標的不相同,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因與訴之客觀合併性質相當,自應合併計算,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訴部分:
  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6,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516,234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是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136,652元。
 ㈢準此,經合併計算後,上訴利益為652,886元(計算式:516,234+136,652=652,88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