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日光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文銓 
訴訟代理人  吳昀律師
被      告  群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奚志成 
訴訟代理人  紀柏煇 
            吳柔靜 
            王鳳儀律師
            曾筠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之廠房及土地(下稱:系爭廠房),兩造為此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中第2條第1項、第3項明文約定民國109年8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止之每月租金為未稅新臺幣(下同)650,774元。且租賃期間任何一方在無違約的情況下提出終止契約,需提前六個月書面通知對方,提出的一方,需賠償對方一個月的租金。
㈡、被告於112年8月31日通知原告將於113年2月29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並無被告所辯違反民法第423條合用保持義務之違約情事,該約定違約金亦無過高情形,依約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一個月之租金,經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先是藉口拖延,接著便置之不理,至今未為分文給付。被告雖抗辯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之履約保證金137萬元抵充違約金,抵充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云云,然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至今仍未遷出交還租賃標的物,原告無從與被告之代表一同清查確認簽字,故原告並無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且被告未將租貨標的物恢復原狀,原告復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4項以履約保證金扣抵相關違約金及處理費用【遲延交還標的物之違約金部分,至113年5月31日已累積超過租賃保證金數額,達533萬6,347元,計算式:650,774元×1.1+650,774元×2.1+650,774元×5=5,336,347元】,故被告締約時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37萬元已全數扣除,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已消滅,被告執之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㈢、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之租金即65萬774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係在原告違約的情況下終止租約,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租金,並無理由:
 1、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0項約定觀之,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即有約定系爭廠房應以不漏水狀態為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並且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廠房漏水之修繕。況且,本件租賃標的物為廠房,被告承租廠房係為放置機器設備進行IC封裝測試及包裝作業,如有漏水情形,將導致機台設備毁損致產線無法運作,更甚者,客戶交付之IC晶片如因此受損,IC晶片動輒每片上千萬元,被告恐將面臨鉅額求償,故系爭廠房以不漏水狀態為兩造所明見,亦為一般租賃建物之常態。然系爭廠房於110年底起即有多處漏水情形,致被告無法正常使用、收益,經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後,原告仍不修繕,被告產線時常因漏水而無法運作,嚴重影響被告之營運,並造成重大損失,被告迫於無奈,只能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用民法第256條規定於112年8月31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2、又系爭租賃標的物為廠房,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係為放置機器設備進行1C封裝測試及包裝作業,如無貨梯可以使用,被告實無以搬運材料及成品,而無法正常使用、收益系爭租賃標的物,是系爭廠房以有貨梯可以使用為兩造所明見,亦為一般租賃廠房之常態。然被告卻於000年00月間收到新竹市政府之函文,表示系爭廠房內之貨梯使用許可證已逾有效期限,需申請安全檢查以取得有效之使用許可證後方能合法使用,經被告於000年0月間轉達原告後,原告竟置之不理,被告得知因系爭租賃標的物貨梯所在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不合法故無法取得使用許可,經數次向原告反應要求將上開建物辦理合法使用執照,然原告均未能有效處理,如無法使用該等貨梯,將嚴重影響被告生產營運,被告迫於無奈僅得於000年0月間決定將上開貨梯辦理註銷,並於000年0月間取得拆除執照。
 3、是原告就系爭租賃廠房除遲不改善漏水,亦無法取得貨梯之使用許可,而使被告無法就系爭廠房為正常使用、收益,故被告係在原告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合用保持義務之情況下,於112年8月31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故本件乃原告違約之情形下,被告終止租約,與兩造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不同,被告既在原告無違約之情形提前終止租約,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屬無理。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僅係假設),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內容係屬違約金之性質,且約定金額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
  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09年2月29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計5年,而被告因系爭廠房建築物合法性、結構強度、漏水及供電等問題,提前於113年2月29日終止系爭租約,實際上已履行系爭租約之5分之4,僅提前1年終止,且已於112年8月31日即提前6個月通知原告,是以縱認本件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此一違約情狀亦實屬輕微,並已給予原告充足時間因應,嗣後被告也如期返還系爭廠房,原告本得將系爭廠房再出租予他人,或供自己使用,自難認原告受有何實際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高達65萬774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而非公允,爰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㈢、被告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交付137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是以縱認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僅係假設),與上開履約保證金抵充後,原告亦已無餘額可請求:
 1、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被告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交付137萬元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以擔保系爭租約之履行,則縱認被告提前終止租約後,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僅係假設),被告已於113年2月29日遷出交還系爭廠房,並將所有鑰匙都歸還予原告,被告實已無法再自由進出廠房,故系爭廠房自斯時起已處於原告之支配管領中,被告並未繼續占有,自無原告所述被告未遷出交還系爭廠房之情。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完全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未遷出交還系爭廠房之情,是直至被告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抵銷本件違約金後,才改口稱被告根本未遷出返還廠房云云,則倘若被告真的未於113年2月29日遷出交還系爭廠房,則原告豈有可能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只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而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足見原告所主張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至今仍未遷出交還,原告無從與被告之代表一同清查確認簽字,故原告並無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云云,只是為了不返還被告履約保證金之藉口,顯不可採。
 2、是以被告既已於113年2月29日遷出交還系爭廠房,且原告當時也並未表示被告有何未遷出交還系爭廠房之情,嗣後卻一再以被告未先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未回復原狀、未出具土壤汙染檢測之相關文件及未將工廠登記辦理撤銷完畢等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未約定之事項為由,故意不與被告確認簽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原告自需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退還被告履約保證金,故被告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抵銷本件違約金,自屬有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至多為65萬774元),與上開履約保證金抵充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之廠房及土地,約定租賃期限自109年2月29日至114年2月28日,每月租金未稅65萬774元,被告並交付137萬元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兩造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2、被告於112年8月31日通知原告將於113年2月29日提前終止系爭廠房租約。
 3、被告於113年2月29日退租時有將進出廠區鑰匙交付給原告。
㈡、本件爭點:
 1、被告主張本件係因原告違約才終止租約,有無理由?
 2、被告請求法院酌減原告對其主張提前退租之金額65萬元774元,有無理由?
 3、被告抗辯本件如須給付原告提前終止之違約金65萬元774元,與被告交付原告137萬元履約保證金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主張本件係因原告違約才終止租約,並無理由;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提前終止之違約金65萬774元,尚非無據:
 1、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之廠房及土地,兩造約定租賃期限自109年2月29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未稅65萬774元,雙方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嗣被告於112年8月31日通知原告將於113年2月29日提前終止系爭廠房租約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被告所出具之廠房租賃終止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既已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間,任何一方在無違約的情況下提出終止契約,須提前六個月書面通知對方,提出的一方,需賠償對方一個月的租金」,則原告以被告於114年2月28日約定租賃期限屆至前,提前於113年2月29日終止系爭租約為由,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賠償原告一個月之租金65萬774元,尚非無據
 2、被告雖辯稱其係在原告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租賃物保持義務之違約情況下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不得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為提前終止契約之賠償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於112年8月31日所出具之廠房租賃終止通知(詳本院卷第29頁),其上記載內容如下圖所示:

  依該通知所載,被告雖有提及「礙於一些無法改變的因素,如建築物的合法性、結構強度、廠房漏水及供電等問題,不得不忍痛提出退租」等語,然通觀全文文義,被告並未表明其係因原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基於原告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而有違約情形,乃據以對原告主張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復觀諸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與被告公司員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詳本院卷第31頁,其中對話時間經原告於本院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詳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言詞辯論筆錄):

  亦可見被告就時原告提醒其應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一個月租金數額之賠償乙節未為任何否認,甚且向原告說明款項因申請流程之故恐有延後給付情事,惟其會盡快處理等語,則被告既於113年2月29日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日時向原告允諾其將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提前終止租約所應負擔之賠償,應認彼時被告向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並非如其所辯係因存在原告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而違約之情形始為提前終止,則其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辯稱彼時其係因原告違約才終止租約,原告無從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一個月租金數額之賠償云云,自非可採,本院就彼時原告有無被告所辯稱遲不改善漏水,或廠房貨梯無法取得使用許可等違反租賃物保持義務等情事,本得毋庸審究。
 3、況查: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為出租人負有租賃物交付義務及租賃物保持義務之規定,然就出租人是否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仍應依兩造間之約定據以認定。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為民法第429條第1項所明文。基此,於租賃期間關於租賃物之必要修繕費用,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擔,然在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下,出租人與承租人亦得以特約或因另有習慣而變更出租人之修繕義務或排除之;且上開民法第429條關於出租人之修繕義務,並未就歸責事由為任何之限制或規定,是修繕義務與當事人歸責事由間之關連性如何,在出租人與承租人有特約之情形下,自亦應依循當事人之特約,而無再引用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⑵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6條特約事項第10項約定:「由甲方(註:即原告)負責修繕區域:一、B棟二樓海關室上方漏水修繕。二、A棟二樓上方漏水修繕。三、A棟消防幫浦自動打水功能修復。四、碼頭外天溝重做,以防止落葉掉入。五、C棟二樓生產線上方漏水修繕。甲方應於四月底前完成第一、三、四項修繕,於六月底前完成第二項修繕,並配合乙方(註:即被告)停工時間完成第五項修繕」;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約定:「租賃標的物之各項修繕、維修、保養,均由乙方負責」,可知兩造係約定其中如系爭租約第6條第10項所示區域,應由原告負擔修繕義務,其餘部分則由被告負擔修繕義務,則上開租賃物修繕義務分擔之約定應屬民法第429條規定所指「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廠房修繕義務之負擔,自應從其約定而定之。是以原告就其依約應負擔修繕義務之部分,既主張業已修繕完畢,並提出修繕單據及保固書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未予修繕乙情,雖提出系爭廠房滲漏水之相片為證(詳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然就該漏水區域係何時生滲漏水情形僅泛稱發生於000年間(詳本院卷第66頁言詞辯論筆錄),就該等相片所示區域是否為兩造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修繕義務之範圍則未為何說明,自無足證明原告有被告所辯稱遲不改善漏水而違反民法第423條所定租賃物保持義務之違約情節存在。
 ⑶至被告雖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收到新竹市政府之函文表示本件租賃標的物内之貨梯使用許可證已逾有效期限,需申請安全檢查以取得有效之使用許可證後方能合法使用,經被告於000年0月間轉達原告後,原告竟置之不理,嗣被告始得悉因系爭租賃標的物貨梯所在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不合法,故無法取得使用許可,經數次向原告反應要求將系爭建物辦理合法使用執照,然原告均未能有效處理,如無法使用該等貨梯,將嚴重影響被告生產營運,被告迫於無奈僅得於000年0月間決定將上開貨梯辦理註銷,並於000年0月間取得拆除執照乙節,惟為原告否認,辯稱:系爭租賃標的物廠區内有二部貨梯,其一為原告於56年11月所設,位於C棟(下稱舊貨梯);另一部貨梯為被告公司自行於97年間所設,位於A、D棟間(下稱新貨梯),依照當時法規,C棟具所有權狀屬合法建物,且貨梯之使用並無法規限制,而後直至63年4月16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制定公布後,始有針對貨梯之相關規範。原告自被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前,便告知舊貨梯本身未經檢查合格而不得使用,為此被告還自行雇工將舊貨梯之外觀進行包覆。另新貨梯所在之A、D棟廠房均領有使用執照,何來屬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不合法,故無法取得使用許可之說?若是如此,被告最初97年建造新貨梯時,何以能取得使用許可證?又何以自該年設置新貨梯以來,均得通過依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每三年所實施之安全檢查?實情是被告早已盤算將生產重心轉移至苗栗廠而無意繼續履約,故刻意不為新貨梯之使用許可證更新等情,並提出貨梯位置標示圖、C棟所有權狀、舊貨梯外觀變化圖、使用執照、及被告頭份廠房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48頁),觀之原告所提系爭廠房內貨梯位置標示圖如下:
  
  及被告向新竹市政府申請A棟貨梯部分拆除,拆除面積為18平方公尺,及C棟貨梯部分拆除,拆除面積為10.38平方公尺之拆除執照等情(詳本院卷第220頁),應認系爭廠房內於位於A、D棟間之新貨梯並無因建物未領取使用執照,而無法取得使用許可證情形,參以原告陳述目前位於A、D棟間之新貨梯尚未拆除,則被告上開所述係因原告廠房未辦理合法使用執照,致其無法取得有效之貨梯使用許可證及使用貨梯云云,顯與實情有悖,要難採信。
 4、據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774元,認有據。
㈡、被告請求法院酌減原告對其主張提前退租之金額65萬元774元,並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係約定在任一方無違約之情況下,提前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一個月之租金數額,其目的旨在填補他方因提前終止租約所受之損害,核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該賠償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詳本院卷第225頁),本院自得判斷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並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為該違約金數額之酌減。
 3、本院審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若因承租人因素提前終止租約,出租人將喪失可期待之租金收益,而系爭租約原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09年2月29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65萬774元,被告提前1年於113年2月29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未得收取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租金共計780萬9,288元【計算式:650,774元×12=7,809,288元】而受有損失,且至113年8月22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廠房內尚有留存被告公司各項重機械設備、冷氣、電力、通訊等管線設備及裝潢乙情,業據原告當庭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225頁),原告尚無從就系爭廠房再行招租以填補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所致損害,可見原告所受損失遠大於兩造約定一個月租金65萬774元之違約金數額,自難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有過高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萬774元即一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而非公允,應予酌減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本件如須給付原告提前終止之違約金65萬元774元,與被告交付原告137萬元履約保證金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抵銷權之行使係實體法上之單獨行為,若曾於訴訟外行使,而在訴訟上據以為主張,乃訴訟上所為抗辯,係訴訟行為;若未曾行使,於訴訟上始為主張,則該抵銷主張兼具實體法及程序法上雙重性質,即同時有實體法抵銷意思表示及程序法上抵銷抗辯之性質。而所謂「反對抵銷」係指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始於訴訟中以另一對被告之債權為抵銷。如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因該抵銷具有預備抗辯性質,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額為限,有既判力,法院應先就原告之債權存否審理確認,於認原告債權存在時,乃應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被告之主動債權存否與抵銷適狀加以審認。倘法院認為被告之主動債權存在時,應認被告為抵銷時,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債權於抵銷額範圍內業已消滅,此時原告所為反對抵銷即失所附麗,而非適法,法院亦無需對於反對抵銷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租賃保證金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整。甲方(註:即原告)於租約期滿乙方(註:即被告)不再續約,或依本合約第二條之規定終止合約,並遷出交還租賃標的物後,經甲乙雙方代表一起清查簽字後,無息退還乙方」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被告主張其已於締約時交付履約保證金137萬元予原告,因其於113年2月29日退租時已將進出廠區鑰匙交付給原告,依上開約定,其有對於原告之保證金債權137萬元存在,並將之與原告對其之違約金債權65萬元774元互為抵銷,該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於本院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答辯狀送達原告等情,有被告民事答辯狀及其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日收受書狀繕本戳印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頁)。原告雖主張上開137萬元履約保證金經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乙方(註:即被告)遷讓時如有遺留物品或雜物不除去者,均以放棄論,甲方(註:即原告)得自行處理或限期要求乙方處理,其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並得自履約保證金向下扣除,若有不足,甲方得依法向乙方追償,乙方概無異議」、第4項:「乙方於本契約期滿而未訂契約續租或租約終止時,應即遷還,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交還甲方接管,不得藉故拖延或拒不交還標的物。若有延遲,第一個月應加付依照本契約月租金金額一倍及10%之違約金;第二個月應加付依照本契約月租金金額二倍及10%之違約金,並得自履約保證金項下扣除,若有不足,甲方得依法向乙方追償;第三個月起仍不遷出及交還標的物,乙方應加付依照本契約月租金金額五倍之違約金。以上款項如乙方拒不繳付,甲方得依法向乙方追索,乙方不得異議」等約定扣抵相關違約金及處理費用後已全數扣除,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已消滅而無從抵銷云云。然細譯原告於本院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法官問:原告是否認為被告當時所提供的履約保證金137萬元可以扣抵本案原告的請求?)答:否認,因為被告並無依約遷出交還租賃標的物,原告沒有義務退回履約保證金」、「(法官問:被告是否在113年2月29日退租向原告承租的廠房?)答:被告主張113年2月29日終止,但他沒有盡到相關義務,沒有回復原狀,也沒有交還租賃標的物」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向原告為上開抵銷抗辯時,原告僅主張被告應遷出交還系爭廠房後,始得請求其退回履約保證金,並無表明其已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4項約定就履約保證金扣抵相關違約金及處理費用,及扣抵後已無剩餘,被告無從請求返還租賃保證金情事,足見被告於113年5月20日為上開抵銷抗辯前,其對原告該137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尚未為原告所扣減仍存在,此參原告嗣於113年7月29日始提出其上日期記載為「113年7月17日」金額23萬6,250元(含稅)之清運費用發票(詳本院卷第146頁),益證原告於113年5月20日被告為抵銷抗辯前,其對於被告之租賃保證金債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4項約定可得行使之扣減金額尚未明確,原告亦未曾對於被告表示就租賃保證金經其行使扣減權後已無餘額存在等情,迄至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始於訴訟中主張對於被告有扣減履約保證金權利存在之「反對抵銷」情形。則被告對於原告之137萬元租賃保證金債權於其為抵銷抗辯時猶仍存在,被告自得以之對原告之65萬774元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而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65萬774元違約金債權即為消滅,原告自無由再請求被告給付該65萬774元之違約金,至原告為「反對抵銷」所主張之權利存在與否,依前開說明,本院無需對此加以審判,原告若欲求為確認或為何權利主張,應以另訴為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既經被告行使抵銷權消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