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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川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明海 
被      告  孫賢淑 

            孫誌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川和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孫明海、孫賢淑、孫誌皓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向原告貸款,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5年7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8%機動計息(即1.72%+1.78%=3.5%),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13年1月29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2,281,9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4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