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晶鼎磊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即
被告未依
兩造間買賣合約書給付積欠之貨款新台幣4,320,000元,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原告原依兩造簽訂之
系爭契約,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聲明
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即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由上以觀,
堪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
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