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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WILBUR MOK

相對人即
被      告  晶鼎磊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富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未依兩造間買賣合約書給付積欠之貨款新台幣4,320,000元,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原告原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即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由上以觀,堪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