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游秀雲
曾永祥
上列
當事人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0,440元,
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繳納
上訴之
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
上訴狀,未記載
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又
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至多為新臺幣515,05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0,440元,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
上訴聲明,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