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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徐菊美 
            徐周玉蘭
            徐元英 

            徐源標 
            徐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徐桂香與被告徐菊美、徐周玉蘭、徐元英、徐源標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無欠缺,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徐桂香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債務人徐桂香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徐桂香為本件被告,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徐菊美、徐周玉蘭、徐元英及徐源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徐桂香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79,875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9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已取得對被代位人徐桂香之執行名義。被代位人與被告等取得被繼承人徐石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惟均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系爭不動產今仍為被代位人徐桂香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徐桂香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613號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被代位人與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7日新湖地登字第1130001011號函所附徐石明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3頁),且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其債務人徐桂香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為被代位人徐桂香之債權
   人,且徐桂香目前無力清償所欠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徐桂香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請求依被告與被代位人徐桂香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代位徐桂香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在於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成為分別共有,而得就徐桂香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並未抗辯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徐桂香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被告與被代位人徐桂香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被代位人徐桂香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代位徐桂香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徐桂香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徐桂香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
地號
面積
所有權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湖口鄉
建興
鳳凰
348
144.00
徐菊美、徐周玉蘭、徐元英、徐源標、徐桂香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樓房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
1587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新竹縣○○鄉○○街00號
住商用
加強磚造
2層
一層:35.24
二層:46.73
騎樓:11.49
合計:93.46
屋頂突出物:7.92
徐菊美、徐周玉蘭、徐元英、徐源標、徐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