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5,7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六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六九公司)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邀同被告李大維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二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分別簽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每月依約定利率並
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該利率20%另加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一六九公司於113年1月17日後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如
起訴狀「
訴之聲明」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1,57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六九公司積欠原告2,081,57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以及被告李大維應就
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利率代碼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二)
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一六九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為2,065,703元,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需加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4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故本金部分應加計原告起訴前已發生(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加總為2,081,571元
云云,固據原告提出
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
惟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修正意旨係因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爰予修正。
是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規定之修正,僅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及
裁判費之徵收,與原告實體請求實屬
無涉,自不因上開規定修正即可增加原告請求被告一六九公司返還借款本金之數額,況原告主張應加計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原告亦已計入附表之利息及違約金為請求,倘原告再將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重行計入本金數額,即屬重複請求而屬無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5,7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