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大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等2人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2紙,由被告大補帖有限公司(下稱大補帖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2,400,000元,合計金額3,000,000元,借款
期間均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前11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8日
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2個月起於每月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約日為年率1.595%)加年率1.055%,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李大維擔任被告大補帖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
詎被告大補帖公司自113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前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原告如聲明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0,5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送達回執、中華郵政存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大補帖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大補帖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大補帖公司依兩造契約約定,有按期返還原告借款及繳付利息之義務,而被告李大維依相同契約約定,為被告大補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前揭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頁),又被告大補帖公司因未能依約按期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債務,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李大維自應就上開被告大補帖公司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2人給付之金額為1,290,513元,固據其提出
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書供參(見本院卷第43頁),
惟此
乃原告自行計算被告等2人尚積欠之本金1,279,762元,加計自遲延還款違約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即113年4月24日)應計付之利息、違約金共10,751元後,以1,290,513元(計算式:1,279,762元+10,751元=1,290,513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據以繳納裁判費。然被告等2人尚積欠之本金為1,279,762元,聲明請求被告等2人給付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均係自
渠等2人未依約繳款之113年1月8日起算,是原告請求之金額仍應以被告等2人尚積欠之本金為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1,279,7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理,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借據之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