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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被      告  大補帖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等2人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2紙,由被告大補帖有限公司(下稱大補帖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2,400,000元,合計金額3,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前11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8日月計付利息,自第12個月起於每月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約日為年率1.595%)加年率1.055%,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李大維擔任被告大補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大補帖公司自113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前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原告如聲明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0,5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送達回執、中華郵政存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主張為真。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大補帖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大補帖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大補帖公司依兩造契約約定,有按期返還原告借款及繳付利息之義務,而被告李大維依相同契約約定,為被告大補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前揭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頁),又被告大補帖公司因未能依約按期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債務,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李大維自應就上開被告大補帖公司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2人給付之金額為1,290,513元,固據其提出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書供參(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自行計算被告等2人尚積欠之本金1,279,762元,加計自遲延還款違約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即113年4月24日)應計付之利息、違約金共10,751元後,以1,290,513元(計算式:1,279,762元+10,751元=1,290,513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據以繳納裁判費。然被告等2人尚積欠之本金為1,279,762元,聲明請求被告等2人給付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均係自等2人未依約繳款之113年1月8日起算,是原告請求之金額仍應以被告等2人尚積欠之本金為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1,279,7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借據之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1
247,920元
年息2.650%
自113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8日起
至113年8月7日止
自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02
1,031,842元
年息2.650%
自113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8日起
至113年8月7日止
自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1,279,7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