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掏寶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邀同被告李大維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二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分別簽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每月依約定利率並
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該利率20%另加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掏寶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4日後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及回執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