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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被      告  掏寶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掏寶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邀同被告李大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二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分別簽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每月依約定利率並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該利率20%另加計算違約金。被告掏寶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4日後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及回執等件為證,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