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李恬野律師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兩造公司分別位於台北、苗栗,經本院通知兩造是否真有管轄合意抑或者是例稿打錯,具狀表示意見,兩造均具狀請求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