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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辜啟倫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徐子越  


            薪鑫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子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16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徐子越不法施行詐術致金錢損害新臺幣(下同)952,165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91號起訴書指明徐子越從事仲介他人向車輛貸款商辦理車輛貸款為業,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透過徐子越刊登之車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裕融車貸業務-阿越」即徐子越聯繫,徐子越因而得知原告急需用錢,欲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貸款129萬元,遂開啟一連串之詐騙行為,由於徐子越當時接著介紹直屬主管劉凡給原告,稱兩人會一起幫忙辦車貸,主要聯絡人為徐子越,故即使徐子越並未提供名片予原告,但徐子越與劉凡應均任職於被告薪鑫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家德,下稱薪鑫公司),因劉凡曾於偵查時提到「我的公司是薪鑫企業社」、「本件辜啟倫誤以為的金主是我們公司的老闆林家德」云云經原告發覺有異向裕融公司查證,始知裕融公司未撥付的70餘萬是代償原告前一家和潤汽車的車貸,原告再向和潤公司客服詢問,知悉和潤公司將清償證明書寄給「林家德」的寄件住址是「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2」,與劉凡當時提供的住址相同,也與被告薪鑫公司的營業地址相同,故即使劉凡刻意切割其與徐子越之關係而獲不起訴處分,然而仍有諸多疑點檢方調查尚未詳盡,何以徐子越的詐騙手法是以薪鑫公司代表人「林家德」作為金主?何以和潤公司將清償證明書寄給「林家德」?寄件住址是「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2」即薪鑫公司營業地?為何隱瞞有簽債權讓與契約書的事實,誆稱要簽對保文件?這些詐騙手法均與被告薪鑫公司有相關牽連,如果是徐子越個人單獨的詐騙行為,衡情除私下進行外,不會將薪鑫公司的代表人作為金主,故認被告薪鑫公司應與被告徐子越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52,16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2,1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徐子越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二)被告薪鑫公司則以:被告徐子越不是被告薪鑫公司之員工,薪鑫公司是裕融公司的經銷商,所以本案從進件到撥款都需要由薪鑫公司統籌整理後交裕融公司審核,包括原告的清償證明,因為裕融公司幫他清償和潤公司的款項後薪鑫公司有義務要向和潤公司申請相關清償證明,申請這些證明,和潤公司也都會跟原告本人確認是否要寄送到薪鑫公司,這些文件薪鑫公司就是交給裕融公司後,公司確認無誤才會把原告的尾款撥付給他本人指定之帳戶。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徐子越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徐子越既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計952,165元予被告徐子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子越賠償952,1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均應包含在內。倘為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薪鑫公司應與被告徐子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徐子越並非薪鑫公司之員工,有勞健保資料附卷可查。再者,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由於徐子越當時接著介紹直屬主管劉凡給原告,稱兩人會一起幫忙辦車貸,主要聯絡人為徐子越」、「查有關劉凡之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劉凡提到『我的公司是薪鑫企業社』、『本件辜啟倫誤以為的金主是我們公司的老闆林家德』云云,再查,經原告發覺有異向裕融公司查證,始知裕融公司未撥付的70餘萬是代償原告前一家和潤汽車的車貸,原告再向和潤公司客服詢問,知悉和潤公司將清償證明書寄給『林家德』的寄件住址是『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2』,與劉凡當時提供的住址相同,也與被告薪鑫公司的營業地址相同」、「亦即被告並未告知裕融公司貸下的129萬元有部分用以代償前手和潤車貸、原告誤認是有金主林家德代償和潤車貸,但實際上根本無金主存在、更無金主要索討利息等情事,全為詐欺取財之詐騙說詞」等語,顯見原告於受騙過程中除主觀上認為有金主「林家德」代償車貸、劉凡為徐子越之直屬主管會辦理貸款外,原告係於受騙後之刑事偵查或自行查證階段始知悉被告薪鑫公司,難認徐子越於詐騙過程中客觀上有何為薪鑫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本件薪鑫公司作為裕融公司經銷商,其業務員劉凡經由徐子越引介後與原告對保、簽立相關文件送裕融公司核貸,於貸款入帳後,原告再被徐子越之話術所騙而交付金錢,綜觀原告受騙經過,尚無從僅憑徐子越將薪鑫公司代表人作為詐騙話術之一環,即認徐子越有為薪鑫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薪鑫公司應就受騙金額與徐子越負連帶賠償責任,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子越給付原告952,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