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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弘靜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連巍鐘  
訴訟代理人  黃湘捷律師       
            龔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件左圖所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右圖所示「連巍鐘」之印鑑章各壹枚均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列趙弘靜(下逕稱其姓名趙弘靜)為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前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裁定(已確定),不再贅述。又,原告於最後期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陳報四狀(繕本當庭交他造收受),查原告僅係特定如主文所示之印鑑章各物而已,訴訟標的之變更,有最後言詞辯論筆錄1件在卷可稽,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連巍鐘(下逕稱其姓名連巍鐘)原為原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董事長,現在連巍鐘已不具有恆泰公司之董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復存在,甚至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後,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業於113年7月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0108250號函准恆泰公司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趙弘靜,可見私自取走屬於恆泰公司所有整套大、小章之連巍鐘本人,其無權保有該套印鑑章等語(其中如本判決附件左圖所示之恆泰公司名義印鑑章,本判決以下論述時,簡稱:本件公司大章;其中如本判決附件右圖所示之連巍鐘名義印鑑章,本判決以下論述時,簡稱:本件連巍鐘個人名義小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返還印章之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擔保金可參酌他院實務見解,合理為新臺幣55萬元,不過本件倘若酌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原告沒有意見)。
三、被告則以:本件連巍鐘個人名義小章,本來就是我出錢新刻的印章,屬於我個人所有,怎麼能夠拿給別人,萬一被偽造文書怎麼辦,做事要防患於未然,我並不想給對方有偽造文書的機會,雖本件公司大章與本件連巍鐘個人名義小章,目前確實都在我這兒,然至最後期日為止,恆泰公司於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也已經辦好變更印鑑大、小章之相關登記。至本件公司大章,我固曾於今(113)年4月16日提出董事辭職書,但必須要等有效選任出新任董事長,明確交接權責,方可返還,本件返還印章民事訴訟係於今年4月2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而恆泰公司於同一天113年4月2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為不合法,所以我於113年6月20日以連巍鐘名義為原告,用雙掛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寄出民事起訴狀,先位之訴係確認上述股東臨時會不存在、備位之訴係請求撤銷上述股東臨時會選任趙弘靜為董事與選出訴外人劉中和為監察人之決議,不過目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還沒有開庭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至擔保金金額,應該也是跟原告方面一樣,就是用新臺幣165萬元就是訴訟標的全額)。
四、茲依本件判決作成當月(113年12月)如本判決附錄之現有公示登記資料,恆泰公司歷史公司變更登記共8筆(本判決以下論述時,關於附錄各筆序號即各筆編號之公司登記,均簡稱其編號數字登記),其中編號1登記係今年7月4日,詳細文號為113年7月4日經授商字第11330108250號(見本院卷第53頁恆泰公司變更登記表、最後一行),而本件公司大章與本件連巍鐘個人名義小章,則係去(112)年6月26日編號2、經112年6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230112920號函登記之全套應為併用、無從切割分別使用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濟部商業司112年6月26日本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右上方:左圖為公司大章印文;右圖為斯任代表人連巍鐘名義小章印文),雖於本件返還印章民事訴訟,兩造各執一詞如上,然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後,得悉本件連巍鐘個人名義小章其來源,非為連巍鐘個人提供原本使用之個人舊章,係配合公司使用而為新刻(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兩造訴訟代理人在庭陳述),參酌附錄編號2~6登記即前(111)年與去(112)年間,恆泰公司登記代表人均為連巍鐘,再往前於110年由訴外人王志典擔任代表人、更往前於109年由訴外人馬啟恒擔任代表人(分別見附錄編號7~8、公示資料),則恆泰公司於過往年度所使用之一整套,應為併用、無從切割為分別使用之大、小章,倘若代表人名義之小章為新刻,衡情應該係由公司內部承辦人員,依照次別選任出代表人之結果,若遇更異時,則按其中文姓名由公司付費委外代刻後,隨同大章置放,不致於將特定自然人名義之小章,單獨交付出去並移轉該枚小章物權予對應其中文姓名之自然人,否則如何達到與大章合併作為公司使用之目的呢?對此,被告方面除了不能提出所謂新刻係由其個人出資或何人之間存有物權移轉合意之證明方法,復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我們的認知是給公司在需要連先生以法定代表人表示意思的時候所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筆錄第12~13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司大章與本件連巍鐘個人名義小章皆應認係由法人即恆泰公司責由公司內部承辦人員,由公司付費委外代刻,既未見小章於刻印完成之前,連巍鐘本人有預付刻印款項資以多退少補之情形,亦未據被告方面證明該枚小章於刻印完成之後,公司內部承辦人員曾持發票或收據,另向連巍鐘如數請款並已收款之事實,從而該套目前由被告方面持有之特定大、小印鑑章各乙枚,其物權仍均係恆泰公司所有,並無疑問,連巍鐘個人復不爭執其本人業於113年4月16日已辭去董事(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民事答辯狀、第47頁原證6:董事辭職書),是本件原告起訴列趙弘靜(上1人為前任監察人、現任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列連巍鐘(上1人為前任董事長)為被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引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作為請求權基礎,求為返還如本判決主文所示整套壹組之大、小印鑑章各乙枚,屬有據,其訴為有理由,應全部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俱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錄:「本判決論述記載之113年12月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恆泰公司歷史登記,共計序號1~8即後開表列8筆」,及本判決附件(紙本1張):「指序號2經濟部商業司112年6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23011292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右上角圖文。其中左圖為本件公司大章;其中右圖為本件連巍鐘個人名義小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