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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大順發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東森房屋民權復興加
            盟店   
法定代理人  丁敏玲 


被      告  吳宗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3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第17頁),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