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大順發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東森房屋民權復興加
盟店
被 告 吳宗臨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3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卷第17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