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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胡偉恭 
            林合釗 
被      告  周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0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日及112年5月9日簽訂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76萬元、4萬元、27萬元、3萬元,並分別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6年8月1日止及112年5月10日起至117年5月10日止,利息則依另簽訂之增補契約約定計息,並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用途切結書、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110萬元,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836,04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1
540,930元
2.295%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8,467元
同上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239,985元
同上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26,666元
同上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積欠本金合計836,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