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即被 告 余東樺
段亞蕾
余宛柔
余瑞紅
余瑞珍
共 同
反訴被 告
即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複代 理 人 林尚毅
反訴被 告
即被 告 戴少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反訴原告即
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稱之「相牽連」,係指
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若
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上述之「相牽連」關係者,自不備
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
反訴。
二、又按已起訴之事件,在
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
他造為被告,就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關於
系爭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係針對本訴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本訴相同內容即
裁判分割該等共有物之判決,雖反訴原告於
本件反訴之訴訟聲明,與
反訴被告之本訴聲明有所不同,然此為分割方法不同而已,而分割方法為法院之職權,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不生聲明不同之問題,是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
同一事件,違反
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於法亦有未合。
三、
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為不合法,應依法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