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林建宏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7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 被告不得執前項
債權憑證或原始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6096號民事
裁定)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前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對訴外人竹北市農會、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之存款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核發
執行命令後,因
上開第三人聲明異議,
乃以113年5月22日文書通知被告就該異議提起訴訟,
嗣因被告未起訴而撤銷先前所為之執行命令
等情,有
兩造分別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見卷第21-22頁、61-62頁)附卷
可稽。依此,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已撤銷
系爭執行命令,然被告就上述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尚未全部受償,且原告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起訴前之113年5月21日,即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起訴要件,先予敘明。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先位聲明第3項、
備位聲明第3項、次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5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嗣因系爭執行程序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終結,原告乃當庭撤回該等聲明,而
斯時被告尚未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第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讓取得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或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或因偽造簽名蓋章而對其被繼承人林明貴之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就該票據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肆、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前持原告之被
繼承人林明貴、陳錦鳳與他人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87年1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到期日空白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核發88年度票字第6096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訴外人財資公司嗣持上開文件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陳錦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因未全額受償,而經本院換發94年度執字第48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訴外人財資公司之後再於97、99年間,分別向臺北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債權亦均未獲滿足。被告嗣輾轉受讓上開債權,並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5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二、本票裁定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債權人於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需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效力。然訴外人財資公司於88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遲至94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6個月
期間,應視為時效不中斷,系爭本票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發票日87年1月29日起算,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計算3年時效期間後,
迄至90年1月29日即已時效完成。是訴外人財資公司
迨至94年間始為強制執行,顯逾時效期間,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逾期不行使而告消滅,且不因其爾後再於97、99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生
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自得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
三、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時債權尚未
罹於時效,惟訴外人財資公司於99年間最後一次聲請強制執行後,即未再為聲請,系爭債權憑證於被告提起系爭執行事件時,亦早逾3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仍得為時效抗辯。為此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或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關於「林明貴」簽名、蓋章之真正,蓋該簽名與訴外人林明貴之筆跡不同,印章亦非其所有,應非本人所
親簽、親蓋,訴外人林明貴自不負清償票款之責,且原告不因此繼承該債務。又訴外人陳幸子即陳錦鳳係於106年7月17日死亡,依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其所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對訴外人林明貴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或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超過原告繼承訴外人陳幸子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五、訴外人林明貴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93年4月8日死亡,且依被告提出之
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可知訴外人林明貴係因擔任鋐總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基於保證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故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
適用。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境,直至99年始入境回國,在訴外人林明貴於87年1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不在國內,無知悉系爭本票債務存在之可能;且原告在訴外人林明貴死亡時,亦不在國內,即於繼承開始時無從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繼承或
拋棄繼承,依同法第1條之3第2、4項規定,原告僅需於繼承訴外人林明貴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為此次備位聲明:(一)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或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超過原告繼承訴外人林明貴、陳幸子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系爭執行事件業因執行無果而終結,
原告之訴失所附麗而無提起異議之訴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則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本票裁定
換發而來,故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以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之系爭本票法律關係為斷。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
」,固發生中斷時效效果,惟若於請求
後6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
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
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
經查,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其時效應自87年1月29日發票日(見卷第23頁)起算3年,而於90年1月28日消滅時效完成。次依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見卷第19-20頁),可知原債權人訴外人財資公司曾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核其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固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債權人仍應於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為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未料,訴外人財資公司竟遲至94年間,始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債權未完全受償而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顯已逾6個月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90年1月28日屆滿而消滅,縱訴外人財資公司再於時效完成後之97年、99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分別向臺北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抑或被告於受讓債權後之113年間,執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四、
從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業已於90年1月28日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是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或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