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張意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中關於「
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嘉榮」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楊人仰」。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