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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簡韻陵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江雯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戴揚前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與戴揚則為同公司之上下屬關係,被告明知戴揚與原告為配偶關係,卻自民國000年0月間多次於深夜與戴揚互傳訊息、外出喝酒,甚至與戴揚發生性行為至少5次,二人至112年11月3日始分手,原告與戴揚婚姻關係因此破裂並於113年3月4日離婚。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原告知悉戴揚與被告間之婚外情後,失眠、憂鬱、情緒低落而有輕生傾向,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知悉戴揚為原告之配偶,然其與戴揚之對話僅係同事間玩笑嬉鬧之言語,或許因此打擾原告與戴揚之夫妻關係,造成原告誤會,至於其與戴揚多次深夜互傳訊息及於下班時間喝酒,影響原告夫妻生活,被告亦深感抱歉,故被告方會於112年11月6日與原告見面時向原告道歉,並同意賠償原告20萬元;然事後戴揚於同年12月19日傳訊息予被告,要求被告多少先給付部分賠償金予原告,原告亦於000年0月間多次傳送訊息騷擾被告,其後又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賠償60萬元,故被告懷疑係原告與戴揚共謀欲從被告處索取金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音檔其錄音譯文、對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第72至75頁),而被告亦自承其確曾與戴揚深夜互傳訊息、下班後相約飲酒(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至被告雖辯稱其與戴揚間之對話僅係同事間嬉鬧玩笑之言語云云,然縱認被告與戴揚所任職公司之職場環境較為開放,被告既自承知悉戴揚為有配偶之人,為免遭人非議,理應與戴揚保持當社交距離及互動,方為合理,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觀諸被告於112年11月6日與原告見面時曾表示:「(原告:不是在一起,所以你們只是炮友關係囉?)反正事情已經這樣那攤開簡單來說就是這樣」、「我的想法跟他(即戴揚)的想法可能不一樣吧,在我這裡的話我認為就是炮友的關係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74頁),亦足見被告確曾與戴揚發生性行為。據上,認被告於戴揚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同事間之通常往來交際之程度,且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戴揚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與戴揚係共謀欲從被告處索要賠償金云云,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憑空臆測,顯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就醫治療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則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原告與戴揚間之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