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瑞滿
被 告 李大維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麒國際有限公司、陳瑞滿、李大維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肆拾伍元由被告中麒國際有限公司、陳瑞滿、李大維連帶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中麒國際有限公司、陳瑞滿、李大維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麒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6日邀同另被告陳瑞滿、李大維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中麒國際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下同)5,000,000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
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
嗣於1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5,000,000元 ,立有借據(含借據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 )二份及約定書三份,其借款金額、到期日、還本付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借據(含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所示,目前尚欠本金4,532,922元及利息、違約金。前開借款雖未屆期,
惟被告(即借款人)中麒國際有限公司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授信案因逾期未繳已遭該行庫在113年4月1日轉入催收款項,依被告中麒國際有限公司等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9項,借款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⒈被告中麒國際有限公司、陳瑞滿、李大維應連帶給付原告4,532,922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其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中麒國際有限公司、陳瑞滿、李大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報表、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麒國際有限公司、陳瑞滿、李大維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