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胡僑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按月分期攤還,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621,080元及利息、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頁)。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
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乃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本院因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而有
管轄權,但
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又系爭契約第12條但書雖約定不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然本件
非小額訴訟事件,亦無事證證明前開約定有顯失公平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
等情事,更未經被告聲請
移送,自無上開但書約定之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
合意管轄約款,
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