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東紅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王萬居  
訴訟代理人  林春長律師
被      告  正亞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君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東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567.4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8,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以被告公司之支出與收入所生之盈虧由股東各依持股比例計算當年度所發放之股東紅利,被告公司曾於113年2月26日發函予原告時,陳明:「㈡又本公司112年度將分配之款項,依台端所有本公司之股數計算,得受分配之金額為美金20567.43元」等語,已自認被告公司112年度已決算將分配原告之紅利為美金20567.43元等事實。雖被告公司另主張其於99年9月21日曾以原告名義貸款予訴外人汪志成人民幣696,809.83元,原告其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58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曾代被告公司受款新臺幣1,583,546元,至今仍未返還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得向原告主張返還新臺幣1,583,546元之債權關係,並主張上揭債權與應給付原告之上開紅利債務兩相抵銷云云,被告公司因而今仍未給付原告應得之股東紅利,然前揭被告公司所稱原告與訴外人汪志成間所生之借貸關係係原告代訴外人汪志成清償另一公司之貨款,並經雙方同意約定為借貸關係,原告始因而取得對汪志成之人民幣696,809.83元之借款債權,而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公司已於113年4月11日將各股東應得之股東紅利金額分別匯入股東帳戶內,由此可見被告公司應於113年4月11日給付原告紅利美金20567.43元,並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113年4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第三人汪志成所設立之大陸地區中山市正佑光能有限公司積欠大陸地區中山市正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公司轉投資之公司)貨款,共計人民幣696,809.83元,為了清償上開貨款,前於99年5月20日達成協議,並於99年9月21日借用原告名義貸與汪志成人民幣696,809.83元,上開款項實際上係由被告公司支付由原告出名而己。其後汪志成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尚欠人民幣364,330.34元。原告之收款帳戶係供被告公司作為收支一些未開立發票的費用之用,而以原告之名開立帳戶。其中汪志成匯款人民幣予劉淑惠即係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汪志成匯款予被告公司人員吳惠瑜,再由吳惠瑜匯回款項予原告,並制作公司收款傳票;汪志成之廠商李建敏匯款人民幣9030.68元予原告,並制作公司收款傳票;其餘直接由汪志成匯款予原告之款項,均制作公司收款傳票,傳票上均有原告核章之簽章。被告公司於107年3月7日以原告之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調解(107年度彰司調字第447號事件)、其後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34583號)事件,由原告名義受償新臺幣1,583,546元,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受領。被告公司112年度將分配之款項,依原告所有之股數計算,得受分配之金額為美金20,567.43元。因原告仍未將上開新臺幣1,583,546元返還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就上開美金20,567.43元分配基準日113年2月26日,依當日臺灣銀行匯率計算為新臺幣640,675元,被告公司主張依法抵銷後為0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任何款項。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股東紅利美金20567.43元未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但被告以對原告之新臺幣1,583,546元債權為抵銷抗辯,原告對此抵銷債權予以否認,則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二)被告主張其於99年9月21日借用原告名義貸與訴外人汪志成人民幣696,809.83元,由原告透過調解、強制執行程序受汪志成清償新臺幣1,583,546元,惟原告迄未將上開款項返還被告公司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轉帳傳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1-108頁),且有原告前妻劉淑惠到庭證述:汪志成的正佑公司結束經營前欠原告公司蠻多錢,故汪志成簽立載有「汪志成(以下簡稱甲方)所設立之中山市正佑光能有限公司積欠中山市正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之貨款,共計人民幣69萬6809元8角3分整。特向王萬居(以下簡稱以方)先生借調同等金額償還貨款」等內容之借據,原告沒有拿出自己的錢借給汪志成,被告公司考慮如果用公司來跟私人簽借據,又會有一些帳務、稅務上的問題,所以才會借用原告來代表做借據的借款人。汪志成有還錢時,是入公司借用原告的私人帳戶,可以看到傳票上寫的都是「農行私人人民幣」,因為當時我們有些賣出去的燈,是私人購買,不是公司行號,所以沒有需要發票的時候,我們會入在這個私人帳戶,但是這個帳戶一直都是被告公司在使用的,原告本人也知情,因為每一張傳票都需要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82頁),及其提出被告公司明細分類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5-233頁)。然查:
  ⒈依卷附借據、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7、55頁)及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447號調解及108年度司執字第34583號執行案卷資料顯示,訴外人汪志成係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被告固主張其為真正借款貸與人,訴外人汪志成償還之新臺幣1,583,546元應返還予被告等語,惟被告就汪志成知悉其為實際借款貸與人、原告僅為借名者、及其與原告間成立借名關係等情,均未能舉證說明,所為之主張已然不可採。
  ⒉而證人劉淑惠雖為上開證述,然審酌其為原告之前妻,二人目前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且被告公司原即為證人劉淑惠家族企業,現由其妹擔任負責人,其所為證言之憑信性相較於與事件全然無關之第三者而言自然較低;再者,證人劉淑惠證述是基於帳務、稅務上的問題才借用原告名義借款予汪志成,然公司與私人間存在借貸關係於現今社會屢見不鮮,其並未具體說明倘被告公司與汪志成成立借貸關係將在稅務上產生什麼問題或對被告公司有何不利益,且依證人劉淑惠所言,被告公司一方面為避免帳務問題始借用原告名義充當借款貸與人,並已於財務報表上將上開借據所載應收帳款列為呆帳,另一方面又於帳目、轉帳傳票上記錄汪志成借還款相關事宜,此舉顯與其所述基於帳務考量之借名目的相矛盾。
  ⒊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於轉帳傳票上簽認、由被告公司經手辦理彰化地院調解及強制執行程序並掌管原告私人帳戶等情,審酌原告及證人劉淑惠本為夫妻,二人又分別於家族所經營之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及總經理助理等要職,基於此親誼關係所為之上開舉止或公私帳混用,均屬家族企業常見情形。被告就其與汪志成間之借貸另與原告成立借名關係,卻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障雙方權利義務,且於109年4月間原告受領執行款時亦未立即追討,倘被告為真正借款貸與人,豈會經手強制執行程序後,又任令該款項由原告繼續持有,迄113年發放股東紅利時始請求返還。
  ⒋綜上,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抵銷之債權及數額存在,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股東紅利,尚無從依其他股東紅利入帳時點認屬有確認期限之給付,原告前已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並經被告於113年3月13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0,567.43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