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瑞能綠電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勁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2日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貸契約書),由原告於簽約當日出借並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雙方並約定借款
期間至112年3月31日止,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8%,及若被告逾期清償,其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週年利率3%,
詎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止借貸期限屆滿後均未清償借款,經原告多次請求清償借款未果,
爰依借貸契約及
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11月間得知台東小水力發電案(下稱系爭發電案)需配合政府推行綠電提出招標案後,原告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11月20日系爭發電案公開招標期間,要求被告尋求有意投資系爭發電案之建置者,被告則於111年10月6日提供報價單(其中被告設計規畫費用為623萬7,900元)予原告公司總經理聞心廣,並積極投入人力、前往現場會勘、提出相關評估報告及簡報予有意投資者,暨協助原告完成系爭發電案之備標與投標程序。又因被告已支出龐大人力與時間成本,故於112年1月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呂瑞福商議,由原告先支付工程費用100萬元予被告。然呂瑞福表示系爭發電案尚未立案無法開立合約(訂單)請領款項,因此,兩造僅得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並由被告於112年6月28日開立金額100萬元之發票予原告進行作帳,是系爭款項為工程費用,並
非借款。此外,縱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因原告須給付被告系爭發電案之設計規畫費為623萬7,900元,且被告已開立100萬元之發票與原告,故主張以系爭款項進行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12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原告於同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
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
借貸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書,於標題明載為「借貸」契約書,內容亦載明甲方(即原告)將金錢100萬元貸與乙方(即被告),並約定約定利息、借款時間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項,是依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文義,已明確可認原告於112年1月12日交付被告100萬元,為雙方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合致所為借款之交付甚明。(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為工程費用,且伊已開立金額100萬元之發票予原告進行作帳
云云,固提出發票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89頁);
惟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未曾受上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實已收受上開發票,故難逕以被告曾開立買受人為原告、面額為100萬元之發票,即得作為原告於112年1月12日交付被告之系爭款項即係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費用之證明,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
合意,原告所交付100萬元之款項,係原告就系爭發電案所給付之工程款項等節不可採,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
(三)抵銷部分:
被告抗辯:縱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因原告須給付被告系爭發電案之設計規畫費為623萬7,900元,且被告已開立100萬元之發票與原告,故主張以系爭款項進行抵銷云云。
觀諸被告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3頁),該報價單內容有標記前期工程之設計規畫費用日後得折抵工程費用,然該報價單未經原告公司回簽,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當庭表示未看過(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
縱有提出其與原告公司總經理聞心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15頁),其內容亦僅係要求被告就付款時程進行修改,
難認兩造已就系爭發電案成立契約,自難以該報價單認定被告對原告有
債權。從而,被告抗辯與原告須給付被告系爭發電案之設計規劃費為623萬7,900元進行抵銷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
系爭借貸契約書第2點約定借貸契約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8%,即契約借款期間112年1月12日至112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利息;借款期間期滿後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則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又系爭借貸契約書第4點約定被告如逾期清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週年利率3%,即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