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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瑞能綠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福  


被      告  勁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2日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由原告於簽約當日出借並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至112年3月31日止,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8%,及若被告逾期清償,其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週年利率3%,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止借貸期限屆滿後均未清償借款,經原告多次請求清償借款未果,依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11月間得知台東小水力發電案(下稱系爭發電案)需配合政府推行綠電提出招標案後,原告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11月20日系爭發電案公開招標期間,要求被告尋求有意投資系爭發電案之建置者,被告則於111年10月6日提供報價單(其中被告設計規畫費用為623萬7,900元)予原告公司總經理聞心廣,並積極投入人力、前往現場會勘、提出相關評估報告及簡報予有意投資者,暨協助原告完成系爭發電案之備標與投標程序。又因被告已支出龐大人力與時間成本,故於112年1月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呂瑞福商議,由原告先支付工程費用100萬元予被告。然呂瑞福表示系爭發電案尚未立案無法開立合約(訂單)請領款項,因此,兩造僅得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並由被告於112年6月28日開立金額100萬元之發票予原告進行作帳,是系爭款項為工程費用,並借款。此外,縱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因原告須給付被告系爭發電案之設計規畫費為623萬7,900元,且被告已開立100萬元之發票與原告,故主張以系爭款項進行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12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原告於同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書,於標題明載為「借貸」契約書,內容亦載明甲方(即原告)將金錢100萬元貸與乙方(即被告),並約定約定利息、借款時間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項,是依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文義,已明確可認原告於112年1月12日交付被告100萬元,為雙方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合致所為借款之交付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為工程費用,且伊已開立金額100萬元之發票予原告進行作帳云云,固提出發票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未曾受上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實已收受上開發票,故難逕以被告曾開立買受人為原告、面額為100萬元之發票,即得作為原告於112年1月12日交付被告之系爭款項即係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費用之證明,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所交付100萬元之款項,係原告就系爭發電案所給付之工程款項等節不可採,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
(三)抵銷部分:
  被告抗辯:縱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因原告須給付被告系爭發電案之設計規畫費為623萬7,900元,且被告已開立100萬元之發票與原告,故主張以系爭款項進行抵銷云云。觀諸被告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3頁),該報價單內容有標記前期工程之設計規畫費用日後得折抵工程費用,然該報價單未經原告公司回簽,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當庭表示未看過(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縱有提出其與原告公司總經理聞心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15頁),其內容亦僅係要求被告就付款時程進行修改,難認兩造已就系爭發電案成立契約,自難以該報價單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從而,被告抗辯與原告須給付被告系爭發電案之設計規劃費為623萬7,900元進行抵銷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系爭借貸契約書第2點約定借貸契約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8%,即契約借款期間112年1月12日至112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利息;借款期間期滿後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則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又系爭借貸契約書第4點約定被告如逾期清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週年利率3%,即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