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
張然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胡光華,並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
可稽,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於112年2月23日邀同被告張然政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並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
元,約定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如借款到期或依契約約定主張加速到期者,則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含視為到期日),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利息。遲延清償時,除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自11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付息,
原告發函催告未獲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然政為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然政: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無能力全部償還等語。
(二)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及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等為證,被告張然政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定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張然政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