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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劉欣惠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楊卉湄  

訴訟代理人  張君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高杰群於民國102年7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女兒,目前仍為夫妻關係,而被告與原告夫妻曾為鄰居關係,是被告明知高杰群為有配偶之人,卻與高杰群發展不正常之婚外情關係,原告係於112年9月3日使用高杰群手機時,始發現其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有其與被告間之曖昧訊息,而詢問高杰群,高杰群坦承其於111年6月7日邀約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發展成婚外情之情侶關係,二人交往期間發生數十次之性行為,是被告於高杰群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高杰群發生婚外情之通姦行為,明顯有善良風俗,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被告與原告配偶高杰群間發生婚外情之交往情事,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杰群與被告交往期間,多次向被告表示其早與原告感情破裂,欲與原告離婚等語,致被告誤認高杰群處理好孩子監護權問題後,即會與原告離婚,原告發現高杰群外遇情事後,高杰群隨即疏遠被告,被告始驚覺係遭高杰群欺騙,被告即斷然與其分手而未再聯繫。又原告與高杰群之婚姻關係早在被告出現之前即已破裂,原告之精神痛苦絕非被告與高杰群之婚外情關係所導致;況原告係臨訟始前往精神科就診,該等就診紀錄應不足以作為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而達情節重大之證據;再者,縱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然原告並未對高杰群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且今仍與高杰群維持婚姻關係,顯然原告已宥恕高杰群,則其主觀上痛苦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及回復,是其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被告與高杰群自112年2月25日至同年9月3日之Line對話文字檔、就診藥袋、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7頁、第291至305頁、第317頁),而被告對於高杰群係原告配偶,其曾於111年6月至112年9月間與高杰群交往,二人交往期間曾發生數十次性行為之事實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而被告明知高杰群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高杰群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顯已動搖原告與高杰群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高杰群於二人交往期間多次表示其欲與原告離婚,原告與高杰群之婚姻關係早已破裂,非被告介入所導致云云。然查,無論原告與高杰群之婚姻關係如何,縱已有破綻,亦應循當方式解決,於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義務,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其不法侵害結果,係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配偶權有無遭侵害,與原告及高杰群間之婚姻狀況如何無關,縱原告與高杰群間之感情、婚姻關係未完滿,亦不能據此合理化被告與高杰群發展婚外親密關係之行為,更不能執為被告與高杰群間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藉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就醫治療乙節,有前引之就診藥袋、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與高杰群婚姻關係早已破裂,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並非被告介入原告婚姻所致,原告已宥恕高杰群對婚姻不忠之行為,其所受精神痛苦應有所減輕或以回復云云,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固難以斷定,然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常理而言,婚姻關係中之一方因他方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情,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衡屬事理之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抗辯,實與常理有違,尚難採取。而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原告與高杰群間之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2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