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張育鑫
被 告 嘉冠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
委任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嗣原告雖就
上開裁定提起
抗告,
惟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38號事件,於113年5月17日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並已確定之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上開事件卷宗在案
可參。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