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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委任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張育鑫   
被      告  嘉冠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委任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38號事件,於113年5月17日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並已確定之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上開事件卷宗在案可參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