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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陳雅鳳  
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徐惇穎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複代理人    沈文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15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432,1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被告委託進行「新瓦屋地坪及燈飾工程」(下稱新瓦屋工程)以及「春福一邸B4裝潢工程」(下稱春福工程)等2項工程,被告迄今尚積欠款項未支付。經查,新瓦屋工程已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完工,並於同年6月24日開立請款單據、6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請款單予被告,惟承攬費用新臺幣(下同)118,650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迄今仍未支付。次查,春福工程已於112年1月3日完工,完工後亦按照被告指示修改被告認為有問題之部分,並經被告確認,被告雖曾於111年7月13日與同年10月18日支付部分工程款項,惟仍有完工清潔款、代墊工程尾款、合約工程增減帳、附屬工程代墊款等款項共計1,177,503元尚未付清,經原告數度催告仍置之不理,合先敘明。
(二)兩造就前開2項工程雖未曾簽定承攬合約書,惟觀諸原告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2年1月19日,雙方多次針對此2項工程之裝潢格局、材料、施工方式、施工時間、施工日程、價格等細項協商、討論,被告對於裝潢之疑問與要求,原告亦都在給予專業建議後依被告指示施作工程,春福工程期間原告數度以通訊軟體傳送或親送此2項工程之材料、工資等款項單據如期中款請款單、工程報價單、磁磚報價、施工報價等予被告,幾經催告後被告始於111年7月13日及同年10月18日給付春福工程之部分工程款予原告,堪認雙方就承攬契約之要素已達成共識,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縱使雙方未簽訂書面契約,承攬契約已成立甚明。
(三)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已於前述,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完成上開2項工程,此2項工程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故未約定報酬,惟原告於工程進行時數度以通訊軟體傳送報價單予被告,屬民法第491條第2項所稱之價目表,應無疑義,基於雙方間承攬契約,被告本應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於原告完成工作後與原告結算並支付報酬及工程款,惟原告於111年6月27日及112年1月19日分別向被告請求交付2項工程之工程款與剩餘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各項費用共1,296,153元(計算式:118,650+1,177,503=1,296,153)未給付,對於原告日後多次以通訊軟體傳送之催告亦全無回應。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春福工程雖因被告一再推託下並未簽署承攬合約書,惟觀諸原告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2年1月19日,雙方多次針對此2項工程之裝潢格局、材料、施工方式、施工時間、施工日程、價格等細項協商、討論,被告對於裝潢之疑問與要求,原告亦都在給予專業建議後依被告指示施作工程,且春福工程期間原告數度以通訊軟體傳送或親送此2項工程之請款單據予被告,由雙方LINE內容溝通過程實已堪認雙方就承攬契約之要素已達成共識,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被告空言辯稱施工期間未約定、未提供請款單、合約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經被告指示新瓦屋工程相關事宜與被告所經營之先進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郭詩韋聯繫,原告後續即與郭詩韋相互聯繫泥作施工方式、施工細節、施工日期及報價,經被告同意後遂於111年5月3日至111年5月6日施作地板。後於同年6月初被告透過員工再次聯繫原告表示其新瓦屋店面有施作燈串、燈條需要,原告再至現場評估、討論後,提供報價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原告方案與報價後,於111年6月17日施作燈具完畢。因被告所開設之先進材股份有限公司-全球柑仔店店址係向新竹縣政府承租之「新瓦屋7號店」,於被告承租前係由新竹縣農會農民直銷站承租使用,經原告於網站上搜尋新竹縣農會農民直銷站於該址之照片,及被告經營之先進材股份有限公司-全球柑仔店粉絲專頁圖片相互比較後即可明原告已施作完畢,嗣後於同年6月24日原告開立請款單據,於6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請款單予被告,惟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
(五)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之工程款項。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1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原告承攬施作新瓦屋工程與春福工程,兩造約定2工程之工程款為2,480,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2,331,800元,被告於110年委託原告承攬春福工程,然原告遲延工期,施作項目與兩造約定不同,施工期間亦未提供工程請款單、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報價單供被告確認,被告根本無從得知工項明細及追加工程內容,是原告就上開工程皆未完工,被告亦未同意追加春福工程項目,且春福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未載明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工程總日數,又立約日為111年7月30日,除與111年6月2日工程預算表、相關附屬工程表所載日期不符外,僅有原告在立契約書人處簽章,無被告簽名,顯見該合約為原告事後自行製作,不足憑採。
(二)原告受被告委託承攬新瓦屋工程,除111年6月27日以LINE傳送請款單外,並在請款單上載明完工日期外,事實上並未完成相關工程,亦未通知被告進行驗收,且原告遲未就相關工程與被告進行討論,是原告就上開請款單上所載118,650元之金額請求,顯然無據。
(三)春福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至契約所載第三期款共2,230,000元,已高於扣除尾款10%之金額,然雙方就是否有依工程預算表所列項目進行施作,仍有歧見,原告僅以雙方LINE對話紀錄主張兩造合意,並提出工程預算表、請款單主張裝潢已完工等情,原告自應負其舉證責任。就附屬工程部分兩造雙方雖然LINE對話紀錄有進行討論,並就細節予以調整,然而針對壁爐、大板磚、SPC地板等金額部分並未達成合意,甚至被告曾於111年8月19日表示價格太高等語,原告表示要重新報價,是被告就前開壁爐、大板磚、SPC地板之金額並未同意,亦未簽署書面資料。另外石材清潔、美容、網路及燈具等項目則未進行討論,更遑論被告有所同意。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即屬無據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承攬施作新瓦屋工程與春福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瓦屋工程111年6月24日請款單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春福一邸B4裝潢工程111年6月2日報價單、春福一邸B4裝潢工程112年1月3日請款單、原告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69、92至104頁),對此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信為真實。
(二)新瓦屋工程部分:
 1、被告爭執兩造對新瓦屋工程之細項未合意,且原告未完工,因此拒絕給付施工款項,惟並未提出究係哪個細項係屬兩造未合意,及原告未完工之項目為何,其所辯已有可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之員工郭詩韋、「新瓦屋Jenny」、「新瓦屋Rick文斌」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對於施作的項目、材質、施作價格、施工期間多所討論,郭詩韋並提到「晚上或六日如想施工都沒有問題喔,到時我們會給師傅一副鑰匙」、「新瓦屋室內粉光水泥可以做了,要再麻煩你聯繫師傅,除了周四上午外都可開工」,「新瓦屋Jenny」亦表示「不好意思!剛剛忘記給您看一下,我們的展示櫃前也需要加裝軌道燈,對面的牆面也需要」、「我們在新瓦屋的門市,牆面也有燈串及燈條的需求,想請問下週方便一起到現場看嗎」、「老闆問說,所有的接頭都可以麻煩包防水嗎」,「新瓦屋Rick文斌」亦稱「老闆的意思就是只要燈泡就好」、「還有一個Logo的燈還沒報價」,可知被告指示員工與原告聯繫施工細項,並於施工過程中積極表達對細項之要求與期望,被告之員工亦就工程細項部分分別要求原告提出報價,原告亦分別就細項之價目一一提出報價回應,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99頁),是被告辯稱兩造就承攬細項並未達成合意一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另依被告承租之新竹縣農會農民直銷站新瓦屋7號店營運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301至309頁),可知被告在新瓦屋工程之施工地點已開始營運商店,且截圖內顯示該處確實有掛設相關燈飾,地面亦屬鋪設完好之狀態,堪認原告就新瓦屋工程已完工,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8,650元,核屬有據。
 2、被告另抗辯並非被告委託原告進行新瓦屋工程,而係被告所經營之先進材股份有限公司,惟本件兩造並未簽訂工程承攬之相關書面文件,無從佐證被告係以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上開新竹縣農會農民直銷站新瓦屋7號店營運照片截圖顯示「先進材股份有限公司-全球柑仔店」等內容為證,然上開內容僅能證明上址之經營者身分,與本件新瓦屋工程承攬契約由何人簽署係屬二事,本件新瓦屋工程既未見先進材股份有限公司有以公司名義簽署文件,或有以公司名義實質支付新瓦屋工程款項等證據,考量原告施工時之聯繫對象係被告本人及被告所指派之人,應認與原告締結新瓦屋工程承攬契約之相對人應為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瓦屋工程之工程款118,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春福工程部分:
 1、被告固不爭執兩造就春福工程締結承攬契約,惟辯稱原告並未完工,因此拒絕給付完工尾款,惟本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數度請被告提出被告未完工之項目為何,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均未提出,應認其所辯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春福工程之尾款480,000元部分,應屬有理。
 2、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支付春福工程之追加款項(含機器代墊尾款331,800元、合約工程增減帳30,161元及附屬工程費用395,864元),並提出空調、廚衛、木地板、磁磚、石材、燈具之請款單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3至255頁)。被告雖辯稱兩造對於追加款項並未達成合意,然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司促卷第33至69頁),於施工過程中兩造密切保持聯繫,並就追加工程細項中之壁爐、大板磚、SPC地板等追加項目進行相關討論,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並不斷更新報價單之內容並傳送給被告確認,過程中未見被告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另依原告所提出現場施工前後照片(見本院卷第119至129、133至241頁),可見原告所主張之追加項目,皆有確實施工並完成,審酌上開追加項目內容之施作範圍遍及全室,施工應花費相當之時間,被告如認兩造並未達成合意,自可阻止原告進入屋內施工,或於原告初始施工時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並未為之,並於對話中陸續與原告討論施工細節,並為原告取得社區施工同意書便利原告入內施作空調、瓷磚等裝潢工項(見司促卷第69頁),而容認原告持續施作至工程結束,應認兩造對於追加項目皆已達成合意,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兩造未達成合意之具體說明及相關事證,是其空言抗辯未合意之辯解,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春福工程之之剩餘工程款1,177,503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4月8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110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6,153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