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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欣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胡玉龍  
被      告  陳淑英  
            林韓同  
            陳美玲  
            傅棟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就後述之拆除位置、面積均記載略以「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等語,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
 1.被告陳淑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4年2月7日測籍字第1141555192號函所附鑑定圖(下稱鑑定圖)㈠面積分析表(1樓)所示,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水溝(面積1.12平方公尺)、屋簷(面積6.7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鑑定圖㈡面積分析表(2樓)所示,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屋簷(面積6.3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鑑定圖㈢面積分析表(3樓)所示,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屋簷(面積1.57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林韓同、陳美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㈠面積分析表(1樓)所示,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水溝(面積1平方公尺)、屋簷(面積1.3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如鑑定圖㈡面積分析表(2樓)所示,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屋簷(面積1.61平方公尺)、冷氣室外機(面積0.4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如鑑定圖㈢面積分析表(3樓)所示,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屋簷(面積1.48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56平方公尺)、冷氣室外機(面積0.37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如鑑定圖㈢面積分析表(4樓)所示,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建物屋簷(面積1.2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3.被告傅棟鏞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㈠面積分析表(1樓)所示,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水溝(面積0.99平方公尺)、屋簷(面積1.46平方公尺)、冷氣室外機(面積0.17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如鑑定圖㈡面積分析表(2樓)所示,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屋簷(面積1.72平方公尺)、雨遮(甲之面積1.33平方公尺,乙之面積0.86平方公尺,丙之面積0.82平方公尺)、冷氣室外機(面積0.1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如鑑定圖㈢面積分析表(3樓)所示,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屋簷(面積0.4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2,338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且:
 1.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之地上物最大投影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07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4月2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補充鑑定圖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52,830元(計算式:92,338*7.07=652,8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之地上物最大投影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5平方公尺,有前揭補充鑑定圖㈠在卷可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59元(計算式:92,338*1.95=180,059)。
 3.前揭訴之聲明第3項之地上物最大投影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39平方公尺,有前揭補充鑑定圖㈠在卷可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05,364元(計算式:92,338*4.39=405,364)。
 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8,253元(計算式:652,830+180,059+405,364=1,238,25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1,890元,尚餘1,386元(計算式:13,276-11,890=1,386)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正。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