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玉煌
被 告 黃富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判決命被告正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廖玉煌給付部分,得
假執行;命被告黃富榆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黃富榆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零捌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富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正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誼公司)
於民國111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
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一)、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二,與系爭借款一合稱系爭借款),被告廖玉煌、黃富榆則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原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54%計算,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2年6月7日就系爭借款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20年4月14日,利息變更為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4%計算(簽訂增補契約時為週年利率2.13%,目前為週年利率2.26%),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20年4月1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正誼公司就系爭借款一僅繳款至113年5月13日止,尚欠本金4,560,25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二僅繳款至113年4月13日止,尚欠本金1,521,73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且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正誼公司、廖玉煌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黃富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查詢結果、債權計算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49頁)。被告正誼公司、廖玉煌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被告正誼公司、廖玉煌之認諾
,為被告正誼公司、廖玉煌敗訴之判決。被告黃富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正誼公司向原告為系爭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分別尚積欠本金4,560,256元、1,521,73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廖玉煌、黃富榆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等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對被告正誼公司、廖玉煌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正誼公司、廖玉煌認諾
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黃富榆部分,與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