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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正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玉煌 
被      告  黃富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命被告正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廖玉煌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命被告黃富榆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黃富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零捌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富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正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誼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一)、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二,與系爭借款一合稱系爭借款),被告廖玉煌、黃富榆則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原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54%計算,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於112年6月7日就系爭借款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20年4月14日,利息變更為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4%計算(簽訂增補契約時為週年利率2.13%,目前為週年利率2.26%),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20年4月1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正誼公司就系爭借款一僅繳款至113年5月13日止,尚欠本金4,560,25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二僅繳款至113年4月13日止,尚欠本金1,521,73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且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正誼公司、廖玉煌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黃富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查詢結果、債權計算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49頁)。被告正誼公司、廖玉煌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被告正誼公司、廖玉煌認諾,為被告正誼公司、廖玉煌敗訴之判決。被告黃富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正誼公司向原告為系爭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分別尚積欠本金4,560,256元、1,521,73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廖玉煌、黃富榆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等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對被告正誼公司、廖玉煌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正誼公司、廖玉煌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黃富榆部分,與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