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余奕瑾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固亦有規定。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
兩造固於所簽立之購屋貸款契約第31條中,約定雙方因
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
惟被告余奕瑾於本案行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3年8月12日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其所在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查,被告余奕瑾及鍾曉瑩之住所地均位在桃園市,此有其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可知被告二人日常生活作息地點係在桃園市,於發生前開契約紛爭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參以桃園市與本院所在地即新竹縣竹北市仍有相當距離,倘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二人應訴之煩,而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桃園市應訴,並無不便。是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締約
相對人即被告二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二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余奕瑾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本件原訂於113年9月12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
民事庭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之
期日亦
予以取消,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