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郁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仁勇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訴外人黃震鴻間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8/10000)及其上同段第682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10樓含11層)(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原告暫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訴外人黃震鴻名下,但因
被告與訴外人黃震鴻間因清償票款事件,
強制執行本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是聲請人提起
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42號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聲請人現另對訴外人黃震鴻提起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案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1號(下稱另案訴訟),則另案訴訟為
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前提
法律關係,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三、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中止。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暫時登記在訴外人黃震鴻名下,縱令屬實,充其量僅得依
債權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黃震鴻返還系爭不動產而已,故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以另案訴訟之認定為據,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
,本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經核與前開民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