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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郁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仁勇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黃震鴻間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8/10000)及其上同段第682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10樓含11層)(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原告暫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訴外人黃震鴻名下,但因被告與訴外人黃震鴻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本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是聲請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42號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聲請人現另對訴外人黃震鴻提起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案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1號(下稱另案訴訟),則另案訴訟為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前提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停止訴訟。
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中止。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暫時登記在訴外人黃震鴻名下,縱令屬實,充其量僅得依債權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黃震鴻返還系爭不動產而已,故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以另案訴訟之認定為據,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經核與前開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