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宋明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城智有限公司、宋明軍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城智有限公司、宋明軍、宋明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城智有限公司、宋明軍、宋明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宋明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城智有限公司、宋明軍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城智有限公司、宋明軍、宋明峰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被告宋明軍應負擔百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城智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城智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8日邀同被告宋明軍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6年5月28日止(下稱A借款);被告城智公司112年1月19日邀同被告宋明軍、宋明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8年1月19日止(下稱B借款);被告城智公司112年1月19日邀同被告宋明軍、宋明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7年1月19日止(下稱C借款);被告宋明軍110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6年1月28日止(下稱D借款),以上4筆借款均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保證、連帶債務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3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4筆借款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7~28頁)、A借款文件(見本院卷第29~36頁)、B借款文件(見本院卷第37~42頁)、C借款文件(見本院卷第43~46頁)、D借款文件(見本院卷第59~63頁)、A借款撥還款明細與利率資料(見本院卷第47~49頁)、B借款撥還款明細與利率資料(見本院卷第51~53頁)、C借款撥還款明細與利率資料(見本院卷第55~57頁)、D借款撥還款明細與利率資料(見本院卷第65~67頁),被告3人已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81萬3,376元【A借款343,755+13,968.99≒357,724(占20%)、B借款167,663+1,703.5≒169,367(占9%)、C借款1,092,803+29,773.89≒1,122,577(占62%)、D借款1,813,376-357,724-169,367-1,122,577=163,708(占9%)】,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第91條第3項,定其負擔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