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彤洲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7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被告玩客青年會館有限公司(下稱玩客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5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8956320號函解散
登記,迄今尚未呈報清算人或辦理清算
完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5日回函為憑(本院卷55-63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8條第2項規定,以董事王彤洲為清算人,並為玩客公司法定代理人。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玩客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7日邀同被告王彤洲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玩客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
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
嗣原告陸續借款4筆合計500萬元,並立有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
詎被告玩客公司自113年4月5日起即未
按約攤付本息,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840,7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
暨展期約定書4份、約定書2份、催告函、帳戶資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92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玩客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1,840,7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玩客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又被告王彤洲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彤洲應就被告玩客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
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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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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