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
人 王彤洲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立多文旅有限公司、王彤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立多文旅有限公司、王彤洲連帶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
執涉訟,而依
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分
別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竹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訴訟費用及
律師費用,均由
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36、15頁),
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
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立多文旅有限公司、王彤洲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立多文旅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日邀同被告王彤洲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立多文旅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下同)8,000,000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
嗣於108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4筆合計8,000,000元,立有借據(含借據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 )四份及約定書二份,其借款金額、到期日、還本付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借據(含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所示,目前尚欠本金3,284,091元及利息、違約金。前開借款雖未屆期,
惟被告(即借款人)自113年3月21日起,即未按約攤付本息,原原告催討無效,依被告等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⒈被告立多文旅有限公司、王彤洲應連帶給付原告3,284,0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立多文旅有限公司、王彤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立多文旅有限公司、王彤洲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