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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      告  立多文旅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 
人          王彤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立多文旅有限公司、王彤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立多文旅有限公司、王彤洲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
    執涉訟,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分
    別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竹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均由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36、15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立多文旅有限公司、王彤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立多文旅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日邀同被告王彤洲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立多文旅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下同)8,000,000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於108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4筆合計8,000,000元,立有借據(含借據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 )四份及約定書二份,其借款金額、到期日、還本付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借據(含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所示,目前尚欠本金3,284,091元及利息、違約金。前開借款雖未屆期,被告(即借款人)自113年3月21日起,即未按約攤付本息,原原告催討無效,依被告等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立多文旅有限公司、王彤洲應連帶給付原告3,284,0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立多文旅有限公司、王彤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立多文旅有限公司、王彤洲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