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彤洲
楊鎮謙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立多商旅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7日、同年月20日分別邀同被告王彤洲、楊鎮謙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並由各
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
嗣被告公司於109年2月26日各向原告借款180萬元、120萬元,二筆借款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2月26日至114年2月26日止共5年,利率依原告公告之一年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1%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3.125%),並應於每月2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113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付本息,
迭經原告寄送催告函予被告公司及被告楊鎮謙,
惟渠等均未招領,致催告函逾期經郵局退回;被告公司截至目前尚欠本金1,195,975元及利息、違約金,且被告王彤洲、楊鎮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
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2份、借據2份、借款展期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3份、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聯
、招領逾期之退回信件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公告之放款利率(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65至79頁)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一)款: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末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依
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一)款約定,無須原告通知,被告公司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
被告王彤洲、楊鎮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