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徐煒喬
徐宗聖
徐宗醞
徐湘渝
徐庭朗
徐云盈
徐宗醇
徐宗裔
徐瑞謙
徐廷昇
徐庭賜
徐盧石蒜
上 十二人
共 同
即追加原告 黃裕勝
黃婷芸
黃威豪
黃詠翔
黃新凱
上列
聲請人因與
被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黃裕勝、黃婷芸、黃威豪、黃詠翔、黃新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
按「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訴外人眾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利公司)向原
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並由被
繼承人徐朝光等人為
保證人;
嗣眾利公司未能清償借款,萬泰銀行遂向法院聲請對徐朝光等人發
支付命令,並於民國91年持
上開支付命令就徐朝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其後萬泰銀行將該
債權讓與訴外人恆豐公司,恆豐公司再讓與被告,被告於100年2月9日已因另案就上開支付命令
所載本金債權全數受償,而就利息部分,因已逾22年而
罹於時效,
惟被告遲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嗣徐朝光已於90年4月29日死亡,
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徐朝光之
繼承人,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利息及
違約金不存在、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均須由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原告,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均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當事人始為
適格。然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新院玉民廉113訴863字第35822號函命相對人5日內陳報是否同意為原告,若不同意為原告,是否有拒絕之正當理由,上開函文並均於113年9月16日送達(回證卷第5-13頁),然相對人
迄今均未陳報,足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共同原告,與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